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执字第315号罪犯漆晓莲,女,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崇州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漆晓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5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6.14分,建议对罪犯漆晓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漆晓莲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
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
“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
罚金已履行5000元。
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4)第323号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漆晓莲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漆晓莲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