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杨聪辉,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自本,男,汉族,系晋江市罗山自达汽车配件厂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杨聪辉因与被告蔡自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蔡自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制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在展销会上大肆宣传,于2011年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
在巨额利润的驱动下,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侵权,反而大量生产并销售,再次侵权。
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蔡自本未作答辩。
原告杨聪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
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登记簿;
5、专利检索报告;
6、发票;
7、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并且持续有效。
8、判决书、生效证明;
9、公证书;
10、票据;
被告于2011年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
被告再次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1、商标详情;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蔡自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蔡自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3至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证据2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据11,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及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13年10月13日,原告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A2区4排19号店面,购买了“老师傅”牌STR后轮螺栓(加长滚花)十套及“红太阳”牌STR后轮螺栓五套,并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来辉自行保管。
2013年10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2741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杨聪辉曾于2010年10月25日以被告蔡自本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被告蔡自本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蔡自本不服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杨聪辉当庭提供了其于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公证购买的“老师傅”牌STR后轮螺栓(加长滚花)十套。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产品出品商为“中国﹒老师傅(授权)”,制造商为“晋江市罗山自达汽车配件厂”。
经现场开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类似梯形,梯形四角均倒成圆角,两侧边为间距逐渐拉大的直线平面,底面为与轮毂配合的稳定面,呈弧面。
螺头正中间部分打有产品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蔡自本作为晋江市罗山自达汽车配件厂的经营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应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另行请求的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包装、广告册的库存情况,其有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因该项请求已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请求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额。
同时,考虑到被告蔡自本曾于2011年因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被本院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蔡自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自本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聪辉享有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2011396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
二、被告蔡自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蔡自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