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93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李华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乡县天天乐超市经营者,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华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曹群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