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118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辛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惠娟,女,1983年8月5日出生,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赵波(北京中天宝胜建材经营部业主),女,198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澳福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279号金乐源旅馆123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萍,女,1976年8月2日出生,北京澳福莱门窗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昊公司)与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美联天地公司)、被告赵波、被告北京澳福莱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澳福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美联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惠娟、赵波本人、澳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昊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7.9、名称为“玻璃(金玉满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赵波在美联天地公司经营的市场内销售了一款门,该门上安装有侵犯我公司该专利权的玻璃。
赵波供述该门是澳福莱公司给其提供的。
美联天地公司为赵波销售该门提供了场地和发票。
赵波、澳福莱公司和美联天地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现我公司要求赵波、澳福莱公司和美联天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美联天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租赁摊位的,未销售涉案产品,恒昊公司不应该起诉我公司。
赵波答辩称:我销售的是成品门,我不清楚门上的玻璃是否侵权,也无权过问;
我销售的涉案成品门是从澳福莱公司购进的,有合法来源,澳福莱公司也具备正规的资质。
故我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福莱公司答辩称:赵波销售的涉案成品门不是我公司给其提供的,我公司也不生产玻璃,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7.9、名称为“玻璃(金玉满堂)”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2月24日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恒昊公司。
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一幅平面主视图,显示的图案为大小不等的圆角方环及圆角方块相扣、相套、相接组成的单元图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
美联天地公司是北京市十里河美联天地建材市场的开办者。
美联天地公司与赵波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该市场内MB1-242-245号摊位租赁给赵波,由赵波在该摊位销售建材等产品。
双方约定赵波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市场规章制度,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商标侵权、被人投诉及被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美联天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
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左见峰在北京市十里河美联天地建材市场内赵波经营的上述摊位订购了一款白色无轨小折门,价格为1200元。
2013年10月11日,左见峰从赵波处提取了该门,并取得了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
该发票上加盖有美联天地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左见峰提取该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将该门上玻璃的图案与恒昊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比对,两者均为大小不等的圆角方环及圆角方块相扣、相套、相接组成的单元图案,单元图案基本一致,且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整体视觉效果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澳福莱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成立。
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小折门是从澳福莱公司购进的,赵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一份日期显示为2012年10月20日的《授权书》;
2.一份日期显示为2012年10月20日的《铝合金门订购合同》;
3.一份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0日的《授权书》;
4.一份记载有门的尺寸、价格等的表格;
5.一份图册,其中印有一个门,该门上的玻璃与赵波销售的涉案小折门上玻璃相同。
上述两份《授权书》内容一致,均为“授权十里河美联天地建材市场展位号为MB1-245为本厂产品代理商,本授权书之日起一年有效期”。
上述《铝合金门订购合同》的甲方为“北京澳福莱门业”、乙方为赵波,但在甲方处加盖有澳福莱公司的印章,内容为“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图册A-1001至A-5024止,进行销售。
结账方式以每月传真对账单为准。
付款方式为月结。
出厂产品保修期为一年”。
上述两份《授权书》也加盖有澳福莱公司的印章。
除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0日的《授权书》以及该图册外,澳福莱公司对其他三份材料不予认可,澳福莱公司称在2013年10月20日赵波来到其公司要求开具一份《授权书》,澳福莱公司的李根萍就拿出印章给了赵波,不知道是赵波还是澳福莱公司的员工在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20日的《授权书》上加盖了印章,但不知道赵波当时还在其他材料上也加盖了印章,所以另外三份材料尽管加盖了其印章,但实际上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其出具的。
赵波认可其他三份材料不是2012年10月20日形成的,而是2013年10月20日当天一并加盖的,但认为是由澳福莱公司的人员给其加盖的。
澳福莱公司称其图册上印有的与赵波销售的涉案小折门上玻璃一样的门是其为了宣传印制上的图样,其并未实际销售过这种门,不能据此认定赵波销售的涉案小折门是其提供给赵波的。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专利缴费票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小折门、《铝合金门订购合同》、《授权书》、《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恒昊公司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将赵波销售的涉案小折门上的玻璃的图案与恒昊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大小不等的圆角方环及圆角方块相扣、相套、相接组成的单元图案,单元图案基本一致,且均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整体视觉效果一致,故两者应为相同设计,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不持异议。
因此,赵波所销售的涉案小折门属于侵犯恒昊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波称其销售的涉案小折门是澳福莱公司提供的,但其提供的加盖有澳福莱公司印章的《授权书》、《铝合金门订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均是2013年10月20日形成的,而其销售涉案小折门的时间发生在此之前,故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小折门是澳福莱公司供货的。
尽管澳福莱公司认可的图册上印有与赵波销售的涉案小折门上玻璃一致的门,但仅凭该图册,无法证明澳福莱公司与赵波存在买卖关系,不能仅依此认定赵波销售的涉案小折门是澳福莱公司提供的。
故本院对赵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赵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赵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小折门是澳福莱公司提供的情况下,恒昊公司认为澳福莱公司给赵波供货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并据此要求澳福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美联天地公司与赵波的合同中约定赵波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市场规章制度,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被人投诉及被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等,美联天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这表明,作为市场开办者,美联天地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市场开办者为商户代开发票是一项税收管理措施,不能由此认定美联天地公司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对恒昊公司要求美联天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小折门;
二、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波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