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翼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
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在经营“李X儿童副食部”期间,从解XX(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阳王”、“金家”、“汾酒”等15个品牌的白酒1279件,进货金额53927元,以每件加价2元、5元、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1191件,销售金额53729元,从中获利2780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还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8件,价值2981元。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在经营“李X儿童副食部”期间,从解XX(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河”、“猴王”等7个品牌的香烟590条,进货价格8281.5元,以每件加价1元、3元的价钱销售给附近村民,销售额为9193.5元,从中获利912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还未售出的19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春兰香烟,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同时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在经营“李X儿童副食部”期间,多次从解XX(已判)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阳王”、“金家”、“汾酒”等15个品牌的白酒1279件,进货金额53927元,以每件加价2元、5元、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1191件,销售金额53729元,从中获利2780元。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在其门市部仓储场所查获还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8件,价值2981元。
在此期间,还多次从解XX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河”、“猴王”等7个品牌的香烟590条,进货价格8281.5元,以每件加价1元、3元的价钱销售给附近村民,销售额为9193.5元,从中获利912元。
同时查明,翼城县烟草专卖局在其家中查获还未售出的19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春兰香烟,并对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翼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李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投案自首书。
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X到翼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供述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3、解XX账本原始记载。
证实: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X从解XX处购买了“汾阳王”、“金家”、“汾酒”等15个品牌的白酒1279件,进货金额53927元;
购买了“红河”、“猴王”等7个品牌的香烟590条,进货价格8281.5元。
4、翼城县公安局制作的《亮亮销售假烟、假酒明细表》。
证实:李X所经营的“亮亮超市”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销售假酒1191件,价值53726元,获利2780元;
自2010年07月至2010年10月销售假烟587条,价值9193.5元。
该表经被告人李X已确认属实。
5、翼城县公安局制作的《亮亮已收缴假酒明细表》一份。
证实:翼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缴李X经营的超市假酒88件,价值2981元。
6、山西省翼城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假烟照片及清单。
证实:2011年1月10日,山西省翼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李X所经营的门市部查获假烟的实物照片。
7、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
证实:上述17个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汾阳王酒业市场督查部证明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证明。
证实:被送检的扣押酒样均为假冒。
9、翼城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
证实:2011年11月6日,翼城县公安局将依法查扣的假酒予以销毁。
10、翼城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2011年3月7日,翼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李X经营的门市部仓储场所查扣了无有效证明的春兰牌卷烟19条,经鉴定属于伪劣卷烟,决定没收19条伪劣卷烟,并处罚款57元。
11、本院(2012)翼刑初字5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解XX等人因犯本罪已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12、赵X的证言。
证实:2010年3、4月份,他妹妹结婚办事,曾从批发部购买过低于市场价很多的香烟和白酒。
其中软红河牌香烟十几条,汾阳王牌白酒五、六箱。
13、冯XX的证言。
证实:2010年12月份,他结婚办事时,曾从批发部购买过低于市场价很多的香烟和白酒。
其中软红河牌香烟十几条,金家牌白酒五、六箱。
14、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提供的证明。
证实:李X及李X所经营的超市,近几年内无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证实:李X儿童副食部经营者是李X,具备经营资质。
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资格,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许可经营白酒、啤酒等酒类,在2010年3月25日取得备案登记。
16、解XX的证言。
证实: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他曾将假烟和假酒卖给李X所经营的超市,具体烟酒数量和金额在账本里有记载。
17、被告人李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X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为贪小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进和销售,涉案销售金额较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危害了消费者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