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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康爱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025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康爱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康爱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爱玉,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爱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倩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康爱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将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原系“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上,获准注册登记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从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4日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霞浦县惠好大药房购得“诊视明”润视护眼液,购买费用为14.8元,并取得由霞浦县宝生堂药店出具的购货发票一张。

珍视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康爱玉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并销毁含有“诊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康爱玉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康爱玉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珍视明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珍视明”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将康爱玉销售的“诊视明”滴眼液的标识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珍视明”相比较,二者汉语读音基本相同,且“诊视明”滴眼液在同一商品滴眼液的药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注“诊视明”字样,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珍视明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某种联系,因此康爱玉销售诉争滴眼液的行为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康爱玉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珍视明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康爱玉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考虑康爱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考虑康爱玉赔偿珍视明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关于珍视明公司要求康爱玉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登报致歉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问题,本案珍视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康爱玉的行为对其商誉权造成了实际损害,故珍视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康爱玉立即停止对珍视明公司享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康爱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驳回珍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300元,康爱玉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康爱玉赔偿1万元起不到惩戒销售侵权假冒伪劣药品行为人的作用,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

康爱玉经营的霞浦县宝生堂药店销售的三无假冒侵权药品诊视明护眼液侵犯了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其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案康爱玉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

康爱玉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应当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可见其构成商标侵权且主管故意明显。

一审关于赔偿的判决,判决金额极低。

珍视明公司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基本成本费用就达到20000元,即委托维权机构的代理费,合理费用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书中应予体现。

根据一审同类型判例,本案针对医保定点大药房仅判赔10000元,超低判决违背了立法精神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2.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费用应均由被告承担,一审中,珍视明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背《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亦没有要求康爱玉足额赔偿,因此本案2300元诉讼费应由康爱玉承担,珍视明公司不应承担300元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应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额诉讼费。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康爱玉赔付上诉人损失(至少)计人民币3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康爱玉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珍视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24日12:41:44由霞浦惠好出具的购物小票载明“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010KG10ml/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4.801瓶*14.8”;

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开票人为霞浦县宝生堂药店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品名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数量1单价14.8金额14.8”。

康爱玉一审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8日由霞浦县惠好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一客户于小龙到我惠好大药房购买了感冒清热胶囊、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各一盒,总价款为48.3元。

该客户向我药房索要票据时,因我药房票据已用完,就由药房工作人员到隔壁的宝生堂药店为其开具了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之事实,涉案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系霞浦县惠好大药房销售,霞浦县宝生堂药店只是开具了购物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本案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爱玉销售了涉案产品,珍视明公司起诉康爱玉侵害其商标权事实依据不足,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此,珍视明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珍视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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