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柏冬傲,上海市博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彪,系高邮市丽王油漆经营部【店名为上海丽王油漆涂料批发连锁(高邮)】经营者,经营场所登记地为高邮市卸甲镇潘阳村潘东组6号,实际经营场所为高邮市海潮东路201(恒生欧洲城第二街区)7-6。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彪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柏冬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等。
该系列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包括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立邦品牌的油漆、涂料产品在建筑和工业漆等领域享有盛誉,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普通消费者看到、等就会自然联想到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商铺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其商铺营销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消除位于高邮市海潮东路201(恒生欧洲城第二街区)7-6店面招牌上的、商业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及公证费1000元,合计560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2、被告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被告及其经营场所的信息。
3、第1692156号、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
4、(2014)扬邮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照片,用于证明高邮市海潮东路的一家名为上海丽王油漆涂料批发连锁(高邮)的店铺的门头用“立邦”系列商标作装潢,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5、律师聘任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1000元。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201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立邦文字商标受到上述机构保护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被告杨志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设立于1992年12月13日,主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建筑涂料和其他涂料。
的注册人系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692156,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的注册人系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号为665336,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项目均为“商品第2类”,包括:油漆、漆、底漆等。
我国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8月7日核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和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分别将、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
被告杨志彪于2013年8月30日注册登记了高邮市丽王油漆经营部,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为8466×××0,经营项目为油漆批发、零售等。
2014年7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公证员纪斌、公证人员杨旭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共同来到位于高邮市海潮东路的一家商铺进行证据保全。
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2014)扬邮证民内字第13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高邮市海潮东路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面东墙上门牌号码是“海潮东路207-6”,西墙上门牌号码是“海潮东路207-7”,门面上方的广告牌中突出显示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广告牌下方小型字体显示“上海丽王油漆涂料批发连锁(高邮),电话0514-8466×××0”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立邦公司与上海市博玄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立邦公司委托上海市博玄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在合同签署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4年7月16日,立邦公司向上海市博玄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服务费5000元。
上海市博玄杰律师事务所为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志彪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彪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系原告立邦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漆、油漆、底漆内容,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合法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杨志彪开设的上海丽王油漆涂料批发连锁(高邮)商行,经营项目为油漆批发零售,其提供的商品与原告立邦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杨志彪在商铺门面的广告牌中以大字体、大图形、颜色加亮等方式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行为系将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的商标使用行为。
而权利人立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授权。
综上,被告杨志彪未经商标注册人立邦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立邦公司的联系、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侵权故意。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立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杨志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志彪将原告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制作成门面广告牌突出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立邦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侵害遭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数额证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攀附故意、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杨志彪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第1692156号、第6653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位于高邮市海潮东路201(恒生欧洲城第二街区)7-6门面广告牌上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杨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承担710元,被告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
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