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许某、娄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许某、娄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宏韬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许某先后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伊萨卡国际城排屋6幢101室为经营场地,在其开设的“mr.狼运动生活馆”淘宝网店上,销售明知假冒“匡威”、“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娄某、郎某、钱某从事客服、打包等事务。

被告人许某、娄某共同销售金额人民币69187.26元,被告人郎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37590.26元,被告人钱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32815元。

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传唤到案,并查获假冒“匡威”、“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的鞋子658双(货物价值人民币22479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投诉材料、权利人请求扣押的情况说明,证人贺某、蒋某、张某、陈某、白某的证言、网购记录,涉案网店支付宝记录、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销售记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数据光盘及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涉案网店主页及交易页面、扣押在案运动鞋的网店销售页面,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运动鞋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郎某、钱某均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许某系主犯,被告人娄某、郎某、钱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许某先后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伊萨卡国际城排屋6幢101室为经营场地,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娄某、郎某、钱某从事客服、打包等事务,协助被告人许某在其开设的“mr.狼运动生活馆”淘宝网店上,销售明知假冒“匡威”、“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鞋子。

被告人许某、娄某共同销售金额人民币69187.26元,被告人郎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37590.26元,被告人钱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32815元。

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传唤到案,并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排屋6幢101室查获假冒“匡威”、“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鞋子658双(货值金额人民币224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匡威”、“耐克”、“乔丹”注册商标所有人情况。

2、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在案运动鞋的网店销售页面、扣押运动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被扣押的鞋子中有假冒“匡威”、“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的鞋子658双,货值金额人民币224792元。

3、数据光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销售记录、涉案网店支付宝记录、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经营的“mr.狼运动生活馆”淘宝网店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销售假冒“匡威”、“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的鞋子311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187.26元;

被告人娄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69187.26元;

被告人郎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37590.26元;

被告人钱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32815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许某的经营场地伊萨卡国际城排屋6幢101室中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2256双并予以扣押。

5、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经过鉴定为“匡威”、“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的鞋子1598双予以发还。

6、证人陈某、白某、蒋某的证言,证明各证人在被告人许某经营的“mr.狼运动生活馆”淘宝网店购鞋情况。

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其为获取更高利润,于2012年7月开始在其开设的“mr.狼运动生活馆”网店销售假冒“匡威”、“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至查获时,总共销售311笔,销售金额人民币69137.26元。

其先后雇佣被告人娄某、郎某、钱某从事客服、打包等事务,协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其被扣押的鞋子中也有部分是假冒“匡威”、“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8、被告人娄某、郎某、钱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且有投诉材料、权利人请求扣押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证明,物证照片、涉案网店主页及交易页面,网购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娄某尚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郎某、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娄某、郎某、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娄某、郎某、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