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梨花街9号四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凤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群,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系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盐市口广场A区3楼。
法定代表人喻中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刘芳、成都川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川宏公司)、成都恒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上诉人川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群、被上诉人恒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福、林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创立于1854年,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商标的注册,其中(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2006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6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在成都盐市口广场A区9-10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三个。
被告刘芳是该商铺的经营者,被告川宏公司是盐市口广场的开办方,被告恒艺公司是盐市口广场的管理方,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3333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26108号“”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简称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3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染房街1号附1号盐市口广场A区9-10号商铺购买一包,价格160元;
同年6月1日,原告再次申请蜀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商铺购买包两个,价格分别为200元和150元。
被告刘芳是该商铺的经营者,其与恒艺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盐市口广场市场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刘芳)在位于盐市口广场内的A区9-10号商铺及其挂面经营,乙方应按时(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费率为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
甲方(恒艺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使用费(又称综合服务管理费);
对盐市口广场各经营户进行管理;
保安管理;
消防管理等。
川宏公司在2006年11月10日与李某某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位于锦江区梨花街2号1层9-10号商业房,即被告刘芳所经营的涉案商铺。
恒艺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电维修、搬家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停车场服务。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原名为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在2011年4月12日向恒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
川宏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针织纺品、建筑材料及辅料、日用化学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
原告在盐市口广场A区9-10号商铺所购买的包、钱包有LOUISVUITTON字样,与第241019号商标相同;
有与第241081号商标相近似的L与V交叉图案;
有与第241012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有与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3件商品费用510元,2011年6月9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恒艺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共四件,律师费共计18万元。
在本案中主张5万元。
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各项费用开支共计33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按照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故被控侵权的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芳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刘芳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告刘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刘芳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刘芳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销售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万元。
被告川宏公司虽是盐市口广场的开发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川宏公司是盐市口广场市场的开办者,并故意为被告刘芳所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实施了帮助行为。
故原告对于被告川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恒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电维修、搬家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停车场服务,是盐市口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商铺收取费率为每平方米12元的综合服务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恒艺公司故意为被告刘芳所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原告对于被告恒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3.3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承担3133.3元,刘芳承担70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川宏公司、恒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刘芳的侵权行为持续地提供条件和进行帮助,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请求酌情予以调整。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另行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川宏公司答辩称:川宏公司不是盐市口广场的开办方和经营者,不是刘芳经营的商铺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恒艺公司答辩称:恒艺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能就是提供物业服务,不应就市场内商品经营者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川宏公司、恒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川宏公司虽是盐市口广场的开发商,但不是刘芳经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
恒艺公司是盐市口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不是市场经营单位。
路易威登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川宏公司、恒艺公司是盐市口广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也不能证明川宏公司、恒艺公司故意为刘芳所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实施了帮助行为。
因此,路易威登公司上诉主张川宏公司和恒艺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刘芳的侵权行为持续地提供了帮助和条件,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路易威登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刘芳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公司为维权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8万元的具体数额是恰当的。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畸少,与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