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育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科技园区顺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顺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该厂厂长。
上诉人段育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段育红以各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对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育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二、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上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段育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