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灿河,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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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灿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郭灿河将购买的430件明知是假冒注册“MACTEP”商标的砂轮片通过中间人吐XX销售给他人,后吐XX将销售款131000元打入被告人郭灿河的银行账户中,案发后该涉案货物被查扣,被告人郭灿河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灿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灿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郭灿河将购买的430件明知是假冒注册“MACTEP”商标的砂轮片通过中间人吐XX销售给他,后吐XX将销售款131000元打入被告人郭灿河的银行账户中,案发后该涉案货物被查扣,被告人郭灿河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灿河与购买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购买人的损失100000元,约定由购买人将假冒产品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灿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灿河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田XX、吐XX的证言;
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灿河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灿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灿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灿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灿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