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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
案件名称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升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朱槿路**新加坡园区星岛国际**。

法定代表人黄兆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兴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广西浦北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收取赔偿款项等。

委托代理人陈聪,男,1985年8月3日出生,壮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收取赔偿款项等。

被告刘升辉,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株洲市芦淞区永升商行经营者,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纸业)与被告刘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欣纸业的委托代理人易兴俊、陈聪、被告刘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欣纸业诉称:原告华欣纸业系第4392253号“”商标权人,其使用该商标的卫生纸产品销量良好。

被告刘升辉未经允许,利用其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永升商行大量批发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卫生纸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升辉立即停止侵权;

二、判令被告刘升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被告刘升辉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浏阳市关口舒柔纸品厂的业务员送到被告店内试销的,只有一件(内装6提),几乎没有收益;

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诉讼已经长沙中院判决,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不能要求重复赔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华欣纸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变更登记资料。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43922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华欣纸业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825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刘升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差旅费票据共计7份。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华欣纸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刘升辉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

证据四无原件比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在长沙中院审理的另案中已经计入了赔偿范围,不应重复赔偿。

对原告华欣纸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刘升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与证据三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鉴于该证据涉及多个案件,故仅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的费用部分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长沙中院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浏阳市舒柔纸品厂经营者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判决,原告不能主张重复赔偿;

证据二、《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被告刘升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还未生效,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赔偿;

且本案与长沙中院的案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侵权行为不同,责任也不同。

证据二、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且该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在长沙中院的案件中,并未涉及株洲的销售赔偿问题。

对被告刘升辉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所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欣纸业曾用名广西华欣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改为现用名称。

2012年3月27日,广西华欣纸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4392253号“”商标权,用在自己生产的卫生纸产品上。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

木浆纸;

卫生纸;

纸桌布;

纸巾;

纸质和纤维质婴儿尿布(一次性);

木纹纸;

笔记本;

包装纸;

牛皮纸(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华欣纸业在被告刘升辉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永升商行购买了两提“舒柔”牌卷筒纸,并取得该批发部出具的“永升批发部单据”一张。

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物上突出标注有“舒柔”字样,制造商为湖南浏阳舒柔纸业,地址,地址为浏阳市关口产品大市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舒柔”文字与原告第4392253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舒柔”文字完全一样,且用在相同的商品上,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原告华欣纸业诉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浏阳市关口舒柔纸品厂经营者黄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华欣纸业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浏阳市舒柔纸品厂进行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欣纸业在该案中提交了证据三,即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82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批发(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侵权商品;

证据四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前往株洲办理公证保全证据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21元,住宿费用504元。

长沙中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旭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宣判后,被告黄旭上诉。

2014年9月26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浏阳市关口舒柔纸品厂经营者黄旭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被告刘升辉销售的案涉“舒柔”卷筒纸系其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华欣纸业系第4392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升辉销售“舒柔”牌卷筒纸,该“舒柔”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舒柔”文字完全一样,且用在相同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升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华欣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华欣纸业要求被告刘升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刘升辉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

关于长沙中院受理的华欣纸业与浏阳市关口舒柔纸品厂经营者黄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华欣纸业认为该案被告未经其许可,利用浏阳市舒柔纸品厂进行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特向法院起诉。

华欣纸业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三,即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3)湘株国证内字第0825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者即为本院受理的(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案件被告陈件儿。

经长沙中院庭审确认,被告黄旭认可上述公证的实物系其经营的浏阳市关口舒柔纸品厂生产。

长沙中院根据华欣纸业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将“株洲的市场上也出现了被告生产的产品”作为了酌情确定该案侵权赔偿额的情节之一。

可见,在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黄旭的侵权行为包括了将侵权产品销售至株洲的销售行为,所诉请的侵权赔偿额也包括了该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华欣纸业已经就本案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不能再向销售者主张赔偿。

原告华欣纸业要求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已经查清,销售者应该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升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392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升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邹梅元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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