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兴。
199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04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雪飞。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开检公诉刑追诉(2014)11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7月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兴及指定辩护人汪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2012年3月份,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照“万家购物”的运营模式投资建立了“返本购物”网络平台。
“返本购物”网采用“消费满100返红利100,满1000返红利1000”(即会员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商处消费满100元可以获得一个返利点,以此类推,全额返还)的宣传手段吸引公众注册成为网站会员。
加盟商缴纳会员消费金额的15%给网站作为返利资金。
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级别从上到下分为4个层级:公司管理层、区域代理商、商家、会员。
必须发展5各加盟商和20个会员才能成为区域代理商。
会员可以获取其发展的的会员消费总额的0.5%的提成;
商家可以获取到其店中消费的会员消费金额的1%以及其发展的商家销售总额的0.5%的提成;
区域代理商可以获取代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2%以及其发展的区域代理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2%以及其发展的区域代理商区域内会员消费总额的0.3%的提成。
会员和商家为了获得高额返利,虚构了大量的交易单,以直接缴纳虚假交易金额15%的资金到“返本购物”网站,以获得100%的返利,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截止案发,“返本购物”网站共有会员5184个,商家1165个,区域代理159个,所有订单总销售额为252501372.41元,充值金额为34268868.01元,返利总额为19660172.48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国兴经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返本购物”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并成为开化县、淳安县、江山市的区域代理商。
被告人张国兴雇佣了徐某代为操作电脑。
被告人张国兴为发展会员和商家多次带徐某到开化县城关镇、音坑乡、村头镇、马金镇等地进行宣传,以直接缴纳虚假交易金额15%的资金到“返本购物”网站就可以获得100%的返利的宣传方式发展会员和商家。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国兴在开化东方大酒店组织了一次“返本购物”网的推介会。
被告人张国兴还发展了7个区域的代理商。
截至案发,在开化县境内共有会员275个,商家46个;
在淳安县境内有会员18个,商家8个;
在江山市境内有会员2个,商家2个。
开化县范围内加盟店的销售额达6478906元,提现金额为971835.9元。
被告人张国兴从中获利123099元。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国兴在福建省云霄县被当地警方抓获。
被告人张国兴从公司追回60000元,加上本人支付的29300元,共89300元赔偿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国兴另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2013年年初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国兴以营利为目的,从张某丙、方艺珠(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中华、利群牌香烟后,通过快递和客车接送的方式,多次销售给余某、陈宇刚、徐海英等人,销售金额179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兴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兴的供述,书证收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羁押证明、电子数据清单、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吾立民、李某、叶某甲、汪某、叶某乙、王某、张某甲、应某、余某、张某乙、程某、张某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兴的获利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张国兴加盟店的销售额的2%提成并再扣除5%手续费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兴组织领导传销人数仅有鉴定报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可以与被告人张国兴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电子光盘数据相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国兴传销发展会员的人数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加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传销活动,为他人以“返本购物”为名,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国兴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国兴作为区域代理,系在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按其要求从事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兴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国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国兴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违法所得九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予以追缴,除已扣押的一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继续追缴。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