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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991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99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5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枫林路228号阳明山庄三期23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4MA4RFGTE36。

经营者:颜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0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诉情。

庭审中原告认为,一、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价值高。

(二)侵权商品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三)被告售卖假酒获利空间巨大,且被告存在一定主观过错。

(四)原告维权需要支出较高维权费用。

三、被告以略低于正品的价格夺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侵占了原告及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95年5月3日。

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饮料)、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有效期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20日原告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20年12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8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卢环于2020年11月18日15时7分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373-3号一家店招标识为“鸿揚烟酒商贸行”字样的店铺,卢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及一包烟,并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2020元,公证员张某、杨某对卢环的购买符头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15时21分结束。

购买结束后,卢环将上述所购品交由公证员张某、杨某收持,当日公证员张某、杨某将收持的该两瓶“国窖1573”白酒交于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鉴定后公证员张某、杨某对该两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该两瓶“国窖1573”白酒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卢环保管。

公证员张某事后将上述过程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七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七页(见附件)系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对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1月18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国窖1573经典装,52%VOL,500ML,数量2瓶,编号201910281061V4。

经鉴定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

通过外观鉴定,该送鉴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2件,为红色箱体包装的国窖1573白酒。

包装正面及后背面上方印有“國窖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圆形图标,图标下方显示“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等字样,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竖向排列的“國窖”文字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再下方显示“1573”,最下方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盒顶部显示“國窖酿造”字样,生产日期及产品编码2瓶均为:201910281061V4。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包装正面及后背面使用的排列的“國窖”汉字图标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顶部显示“國窖”字样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相同。

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注册于2020年6月2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颜娟,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营养和保健食品、烟草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茶叶的零售、饮料的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020元(含1包烟),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涉案商品的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外观鉴定,结论为该送鉴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均与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而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鸿洋烟酒经营部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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