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gabrieledirian(加布丽埃勒.迪里昂)anddr.markusa.kurten(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志荣,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所:福建省石狮市***,系原广州市越秀区***室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诉被告蔡志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案件纠纷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