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暂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
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麦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投资经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某某珠宝首饰行,主要经营珠宝零售业务。
2013年1月起,某某珠宝首饰行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某某珠宝首饰行成为中国黄金加盟店,加盟经营期限为一年。
2014年初,某某珠宝首饰行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旧加盟合作协议已到期,未签订新加盟合作协议,被告人周某明知未获得授权许可,私自购买印有“中国黄金ChinaGold”注册商标标签并用打码机打上黄金重量,挂在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工业区“东方国际珠宝交易中心”采购回来的黄金首饰上用于销售。
2014年4月15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执法人员在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81-107号之一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某某珠宝首饰行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ChinaGold”注册商标的黄金首饰共813件,共4226.26克,价值约合人民币1208710.36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井岸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周某拆除或更换斗门区井岸某某珠宝首饰行所有带有“中国黄金”“ChinaGold”等有关的形象、装潢、商品标签等,积极致歉,消除影响。
经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核实,被告人周某已经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斗门分局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明细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及相片提取单,“中国黄金”品牌战略合作伙伴饰品委托加工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关于珠海市“中国黄金”侵权的函及证明,投诉书,收款收据,中国、瑞大福销售单据及结算凭证,某某珠海首饰行销售单,中国黄金集团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
2.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减少其犯罪行为带给被害单位的负面影响;
3.与其他同假冒注册商标案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4.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作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某某珠宝首饰行的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许可,在黄金饰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本案缴获的涉案黄金系侵权商品,本院将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813件黄金首饰及条形码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