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尚欠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
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