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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彭桂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25号
案件名称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彭桂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彭桂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

法定代表人汤瑞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桂林(系东莞市东城毛佳饮食店业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公司”)因与被告彭桂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张春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家饭店公司诉称:原告毛家饭店公司系第765479号“毛家+图形”、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图形+拼音”、第7490928号“毛家”和第9663565号“毛家”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过长期连续连锁经营与大力宣传使得“毛家+图形”商标在核准使用服务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相继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国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称号。

“毛家”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连续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被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餐餐馆中突出使用“毛家”名称和标识误导公众进行消费,在其招牌、室内装饰、纸巾、名片、菜谱上突出使用“毛家”字样,使消费者对原告产生联系。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信誉,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吸收特许加盟店可实现的经济收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馆中的招牌、菜谱、名片、店内的温馨提示、餐巾纸上实施的侵犯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彭桂林辩称:一、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函或告知其是“毛家”商标的专用权人,要求被告不能使用“毛家”两字,便提起本案诉讼,属为获不当利益,而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停止使用“毛家”文字,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1.被告不存在侵犯“毛家”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使用的“毛家大碗菜”与“毛家”及“毛家饭店”并不相同,不会使人混淆;

3.被告的餐饮店为小型餐饮店,面对的是普通的打工者,与原告“毛家饭店”高档的消费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

4.原告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不应作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且加盟费中不仅包括了“毛家”商标的许可费,还包括了提供的管理模式服务等;

5.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及晒相费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数额不大;

6.根据其他法院的判决和被告的经营实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76547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中餐厅:餐馆;

第737207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

第749092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

第966356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

2014年7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张建荣、公证人某某会朋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陈华锋来到其指认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山湖路招牌为“湖南毛家大碗菜牛山店”的饭店,在包间内消费的过程中,公证人某某菜谱、“温馨提示”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纸巾。

消费完毕后,取得发票,随后对上述饭店的招牌、外观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某某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16729号公证书,并对上述消费过程中所获取的名片、发票、纸巾进行复印和封存,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2013)粤莞东莞第01672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复印件显示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均有“毛家大碗菜”字样,温馨提示右下方有“毛家大碗菜示”字样(详见附图)。

原告表示被告所经营饭店所使用的招牌、菜谱、名片、店内的温馨提示、餐巾纸均侵犯了涉案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2013)粤莞东莞第016729号公证书中的饭店系其经营,但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被告彭桂林系个体户东莞市东城毛佳饮食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

原告提交的一份《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书》显示,特许经营的加盟费为人民币150000元,特许经营权益金为每年人民币30000元,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授权文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凭证及信息材料;

向受许人提供筹备营建手册、服务培训教材、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运营管理、营销方法、VI手册等全方位的毛家饭店管理专用手册等。

此外,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元,晒相费人民币63元,公证消费人民币200元和必要的差旅费,除差旅费外,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注册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更改证明、驰名商标公示及其公证书、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商标网上查询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加文字商标,但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毛家”文字。

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拼音”的组合商标,由于图形系“毛”字的变形,易于辨认,因此,该图形和“毛家饭店”文字均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而“毛家饭店”文字中“饭店”系通用名词,因此,文字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毛家”文字。

第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文字均为“毛家”,仅是字体不同。

因此,涉案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系关联商标。

原告享有的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有饭店,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佳饮食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佳饮食店所使用的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上使用的“毛家大碗菜”字样中“毛家”文字均为突出使用,且与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中的识别文字“毛家”相同,侵犯了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店内的温馨提示中的“毛家大碗菜示”字样中“毛家”文字虽未突出使用,但“大碗菜”系通用名称,消费者起识别作用的是“毛家”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侵犯了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表示其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但鉴于被告认为其涉案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仍有必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佳饮食店所使用的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温馨提示上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毛佳饮食店所使用的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温馨提示上实施侵犯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彭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彭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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