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
被告:吴奕藩,住广东省揭东县,组织机构代码L2647042-5。
委托代理人:刘永辉。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奕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吴奕藩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书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即使原告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但是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自我鉴定,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与(2014)粤广南方第015013号《公证书》存在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有实际的侵权;
3.原告称其品牌知名度高,有品牌的竞争力,但是对此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查明事实一、原告商标样式:(图)、(图);
二、原告商标注册号: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
三、原告商标权属情况: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四、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第678291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五、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
六、被告侵权的证据:2014年4月1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1501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月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一家标识为“永佳连锁超市”字样的店铺,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无线鼠标一个,该鼠标包装盒和内装商品均有“商标标识,包装盒上还有“(图)”标识。
该鼠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鼠标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该鼠标包装盒的条形码是印刷的,而正品鼠标包装盒的条形码是黏贴的;
该鼠标包装盒硬度与正品鼠标不同;
原告作出鉴定证明书,认定该鼠标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七、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永佳百货商店的经营性质和规模:该商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207号1-4层首层15、16号,注册资本10000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八、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十、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十一、原告提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金额:调查费用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70元,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782915号商标及第58508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原告经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当庭指出了该产品与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不一致之处,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作为雷柏品牌鼠标的生产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雷柏品牌鼠标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有辨别能力,且原告进行的鉴定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证明书提出的相关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永佳百货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82915号商标及第585081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奕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吴奕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