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知初字第14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谢志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与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与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
商标注册号为103242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5330997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3年11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逸然美佳净”标识的保湿霜2盒,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志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2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物证,用于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谢志标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3和证据4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谢志标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文字“美加净”横向排列在上,字母“maxam”横向排列在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波”,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文字“美加净”横向排列在上,字母“maxam”横向排列在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香(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称受原告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美加净商品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乡xx社区卫生服务站马路斜对面,门口标有“xxx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吴兴xx副食品超市”、经营者为“谢志标”),孙中鑫向该店购买了标有“逸然美佳净”字样的野生灵芝保湿霜二盒,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盖有“吴兴xxxxx购物中心”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商铺店面进行了拍照。
孙中鑫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以上购买物品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在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产品外观拍摄取得的数码照片经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印设备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二张。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3年12月6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629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和商店招牌外观照片、现场购买的物品的照片共二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内有相同的面霜两盒。
正方体包装盒正面、上顶面及载有产品介绍的一侧面均印有“逸然美佳净”标识。
“逸然”纵向排列,字体较小;
“美佳净”横向排列,字体放大。
包装盒正面所使用的标识中,“美佳净”下方还印有“mexkam”字样,横向排列,字体较小。
包装盒底面标注“汕头市润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面霜瓶身上印有与包装盒正面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谢志标系吴兴xx副食品超市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日用百货零售,通讯器材、手机配件零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和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以证明被告谢志标销售了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逸然美佳净”标识中突出显示“美佳净”,与原告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似、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所使用的“逸然美佳净mexkam”标识中,字母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母及读音相似,“美佳净mexkam”的排列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许可,故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为侵犯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和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依据。
由此,被告谢志标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被告谢志标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切金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谢志标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谢志标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