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初字第1760-1号原告聂富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乾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聂华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巫克明,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乾坤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巫克明,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富强、四川乾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药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乾坤公司)、成都乾坤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乾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简阳乾坤公司就本案所争议的第5216764号“超极”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
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905号关于第5216764号“超极”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5216764号“超极”商标予以撤销。
聂富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70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905号关于第5216764号“超极”商标争议裁定。
聂富强不服该行政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第5216764号“超极”商标在诉讼期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而该商标系本案原告聂富强、乾通药业公司起诉被告简阳乾坤公司、成都乾坤公司的权利基础。
因案涉商标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聂富强、乾通药业公司基于第5216764号“超极”注册商标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且认定案涉的第5216764号“超极”商标合法有效,则聂富强、乾通药业公司可以重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富强、四川乾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