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梅,系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经营业主。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夏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为“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市场。
夏冬梅系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经营者,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房。
2005年5月20日,该药房在工商处进行注销核准,但被告并未真正停止营业,仍于2012年5月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康胶囊。
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由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夏冬梅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证明原告经营规模、拥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商标影响力: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8.096亿元)。
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核定使用范围为特种花粉片和特种花粉胶囊。
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记录,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食品。
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五类人用药品。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
6、原告产品外包装。
第二组证据为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证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各地人民法院有关“前列康”司法保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第三组证据为侵权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
2、收据一份、以及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主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单及产品,证明被告出售了涉案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同时销售了原告的正品“前列康”牌普乐安片。
3、部分车旅费票据,证明合理开支,还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请法院酌定相关合理费用的开支数额。
被告夏冬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通过受让、变更的方式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三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
自2001年起,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连续四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原告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包装盒上使用“前列康”商标,使用方式为包装盒正面为大号字体的“普乐安片”,左上角为加粗的相对小字体的“前列康?”,盒盖上亦有汉字“前列康”标志。
该药品的功能是:补肾固本。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夏冬梅,投资额30万元。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除血液制品)洗涤化妆品零售;
投资咨询服务;
柜台出租。
该药店于2005年5月20日核准注销。
2012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购得前列康胶囊、前列康普乐安片、头孢克洛敏3种药品,共花费126元,其中前列康胶囊1盒共花费96元。
所购前列康胶囊外包装盒六面均突出标有“前列康胶囊”字样,其中“前列康”三字突出使用,包装盒上标注有产品信息,包括:【主要成分】熟地黄、山茱萸、山药、茯苓、泽泻、牡丹皮、土茯苓、虎杖、鳖甲、莪术、淫羊藿、黄芪、枸杞子等;
【产品功能】清热解毒、清利湿浊、理气活血、消炎止痛、袪瘀通淋;
【适用范围】用于急性前列腺炎、慢性无菌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引起的顽固性尿急、尿频、尿浊、尿痛、尿不尽、排尿困难、尿道疼痛;
小腹、会阴及腰骶疼痛肿胀、睾丸隐痛等;
【批准文号】沪卫食准字(2005)第0102号;
【执行标准】Q/DFG03-2005;
另标有生产厂家为“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
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出具盖有“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手写收据1张。
本院认为:(一)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一,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受让、变更为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拥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胶囊。
原告提供了盖有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以下简称为新永和大药房)印章的销售票据。
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虽然已经注销,但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仍然继续经营,并对外出具盖有“新沂市新永和大药房”的票据。
个人独资企业由其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投资人的夏冬梅应该对该销售行为负责。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康恩贝公司作为生产药品的知名企业,涉案“前列康”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公众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新永和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前列康”胶囊,其功能与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功能相似,具有药用功能;
且被控侵权产品在药店销售,销售渠道与康恩贝公司的产品相同,消费对象亦相同,两者具有替代性与竞争性。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前列康”三字作为商品名称,该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涉案产品与“前列康”注册商标相互联系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
新永和大药房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同时,也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可见其侵权主观方面的过错。
综上,新永和大药房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冬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夏冬梅作为投资人应对新永和大药房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已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夏冬梅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尚储存有侵权产品,而侵权产品作为药品售出后已经由消费者使用,判令召回没有现实意义,被告系销售商,判令其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明显下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冬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胶囊。
二、被告夏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夏冬梅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夏冬梅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