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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弟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173号
案件名称周兆弟与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周兆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全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中平。

上诉人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灿,被上诉��周兆弟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兆弟系专利号为zl20101029××××.0,名称为“一种由预制构件连接件构成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对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预制构件连接件,它包括小螺帽、插杆、中孔螺帽、大螺帽,大螺帽底部开有孔,钢棒的镦头卡在其内,弹簧位于大螺帽内且弹簧一端与镦头相触、另一端与分体式卡圈相触,其特征是:所述中孔螺帽旋接在大螺帽内,其中中孔螺帽下端与分体式卡圈呈弹性配合,中孔螺帽的帽沿卡接在大螺帽端面;

所述插杆由插头、插脖和插接体构成的一体结构,其插头底部圆面积大于与其为一体插脖直径且在插头底部形成环插脖卡台;

所述插杆插接体与小螺帽旋接,大、小螺帽内置有环氧树脂,预制构件二端接合处置有环氧树脂。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构件连接件,其特征是:所述分体式卡圈卡接面制有一圈以上的环形摩擦凸圈。

”权利要求8为“一种由权利要求3所述的预制构件连接件构成的混凝土构件的对接方法,其特征是:对接前准备工作:所要对接的a、b两根混凝土构件预制构件的对接面中,a混凝土构件的对接面、环面内置有多个大螺帽,大螺帽底部孔内穿有钢棒,钢棒的镦头卡在大螺帽内,弹簧装入大螺帽内且弹簧一端与镦头相触、另一端与装入的分体式卡圈一面相触,中孔螺帽旋接在大螺帽内,其中中孔螺帽下端与分体式卡圈另一面呈弹性配合,中孔螺帽的帽沿卡接在大螺帽端面且低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端面1-5毫米;

b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对接面环面内置有多个小螺帽,插杆中的插接体旋接在小螺帽内���对接:将带有大螺帽的混凝土预制构件a打入或压入地下达80%-90%时,将环氧树脂涂在中孔螺帽及通过中孔螺帽注入大螺帽内,然后将带有插杆的混凝土预制构件b吊起,将插杆通过中孔螺帽、分体式卡圈与混凝土预制构件a插接,且分体式卡圈卡接在插杆的插脖,并与插头底面环形卡台卡接的同时,分体式卡圈中的环形摩擦凸圈与插脖形成摩擦配合,环氧树脂不仅充满大螺帽腔内,而且在混凝土预制构件a和混凝预制构件b对接面形成环氧树脂对接面。

”周兆弟认为航天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给其造成巨大损害,遂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航天公司原审答辩称:其早于2011年6月就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方案系其员工构思得来,且被诉侵权产品亦是按照浙江省省标来生产制造,涉及的相关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建筑领域,属于现有技术,其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周兆弟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航天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除标注“力引”字样以外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航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圆桩、方桩、桥梁用水泥构件、屋面砼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兆弟系zl20101029××××.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航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是��航天公司构成侵权,则需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断航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关键是判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权判断。

本案中,周兆弟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为其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

经过当庭比对,航天公司确认其产品及施工方法包含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8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8的前序部分的环境特征涉及到权利要求3所述产品,而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航天公司使用的预制构件连接件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所述分体式卡圈(5)卡接面制有一圈以上的环形摩擦凸圈(5-1)”。

原审庭审中,航天公司承认根据管桩的粗细,有些产品需要一圈以上的环形摩擦凸圈,因此,预制构件连接件具备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

进而,航天公司的施工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8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及施工方法��含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航天公司未经周兆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已构成对周兆弟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航天公司辩称,其产品系公司员工自行构思出来,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航天公司还辩称,其使用的是浙江省标准,该技术为现有技术,该院认为,其提交的《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桩》浙江省标准设计图集并没有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对于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航天公司实施了侵害周兆弟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周兆弟要求航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周兆弟还请求判令航天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经法庭调查,航天公司���可尚有库存产品且工装模具为专用模具,故对周兆弟的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兆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航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航天公司亦未提供其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数量及利润的证据,��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

2.航天公司的产品和施工方法落入了周兆弟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航天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圆桩、方桩、桥梁用水泥构件、屋面砼板;

4.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地为建筑工地,需求较大;

5.周兆弟为维权支出了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该院确定航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赔偿周兆弟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一、航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周兆弟zl20101029××××.0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装模具;

三、航天公司赔偿周兆弟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周兆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兆弟负担2098元,由航天公司负担3702元。

宣判后,航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其公司员工构思得来,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实施,周兆弟可能从其技术人员处听到或看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从而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应属航天公司所有;

2.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来生产制造的,涉及的相关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建筑领域,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涉案专利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为无效专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兆弟的诉讼请求。

周兆弟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其花费数年时间对产品进行研究实验而来,不存在从航天公司获取该技术方案的情形,航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航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2.涉案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现为有效专利,权利稳定,航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综合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周兆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航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周兆弟系zl20101029××××.0号、名称为“一种由预制构件连接件构成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对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航天公司虽提出该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实为无效专利,但既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上述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有效期内,周兆弟作为上述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航天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兆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保护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航天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由其公司员工构思得来,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和使用相同方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航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航天公司用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是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上述图集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一致,且上述图集确未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航天公司就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航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航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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