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3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北京佳志豪达五金经营部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荣,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耿×于2014年3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朝龙不锈钢市场佳志豪达五金经营部内,销售假冒CROWN品牌商品,后被抓获。
当场起获假冒CROWN注册商标的地弹簧、门夹等商品,共计243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5470元。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耿×用于记账的笔记本1本扣押在案。
另,被告人耿×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苏×、兰×、王×、汤×、郭×、张×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等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缴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耿×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次犯罪属未遂,且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
二、在案之笔记本一本入档备查;
人民币十万元用于执行被告人耿×的罚金刑;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千四百三十七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