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瑞泰(北京)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601-10。
法定代表人:冯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小卫兵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B栋2073室。
法定代表人:许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中航科技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瑞君。
原审被告:南京中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殿平。
上诉人安瑞泰(北京)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小卫兵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卫兵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兴盛公司)、南京中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助投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小卫兵公司以安瑞泰公司、博创兴盛公司、中助投资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小卫兵公司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助投资公司所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系由博创兴盛公司生产,由安瑞泰公司销售,安瑞泰公司、博创兴盛公司、中助投资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瑞泰公司、博创兴盛公司、中助投资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安瑞泰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瑞泰公司作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依据相关法律,案件应依法由其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中助投资公司使用小卫兵公司指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
现小卫兵公司以安瑞泰公司、博创兴盛公司、中助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该院,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瑞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瑞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小卫兵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及相关材料,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中助投资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中助投资公司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中助投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