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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拥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48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拥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周拥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周拥护,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拥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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