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在吉县屯里镇经营一家名叫百姓超市的商店。
2013年10月份,该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了大量42度汾酒、53度汾酒、瓷瓶汾酒、十年老白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以及紫云烟,用于其商店销售。
后被告人赵X共向他人出售十年老白汾酒1箱2瓶,共计1036元。
2013年11月7日山西虹通共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公司)作为汾酒集团的临汾市总代理,为进行窜货市场调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赵X经营的商店,分两次购买了十年老白汾酒8箱、二十年老白汾酒5箱,共计17740元。
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经营的百姓超市仓库扣押了全部尚未出售的烟酒。
经鉴定,被告人赵X向虹通公司出售的汾酒及从其仓库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从百姓超市扣押物品价值共计13822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X实际向消费者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36元,向虹通公司人员销售的13箱汾酒以及从仓库扣押的汾酒并未实际出售,构成犯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在吉县屯里镇经营一家名叫百姓超市的商店。
2013年10月份,该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了大量42度汾酒、53度汾酒、瓷瓶汾酒、十年老白汾酒、十五年老白汾酒、二十年老白汾酒以及紫云烟,用于其商店销售。
后被告人赵X共向他人出售十年老白汾酒1箱2瓶,共计1036元。
2013年11月7日山西虹通共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公司)作为汾酒集团的临汾市总代理,为进行窜货市场调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赵X经营的商店,分两次购买了十年老白汾酒8箱、二十年老白汾酒5箱,共计17740元。
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经营的百姓超市仓库扣押了全部尚未出售的烟酒。
经鉴定,被告人赵X向虹通公司出售的汾酒及从其仓库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山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从百姓超市扣押物品价值共计13822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赵X将17740元退还山西虹通共赢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违法物品销毁记录以及物证照片;
2、收款收据复印件;
3、证人李X、李XX的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赵X的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
6、山西虹通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实际销售金额为1036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5963元,合计为156999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虹通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其经营的商店购买的1774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取证手段不应计入其实际销售额。
被告人赵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赵X违法所得103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