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刑执字第1571号罪犯邓明。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邓明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三亚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执行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罪犯邓明于2012年5月9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明自入监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家人带来的危害,真正做到了认罪悔罪。
该犯在“三课”学习过程中,能够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课并做笔记,按时完成各项作业。
在节能灯生产中,该犯劳动态度端正,能够服从监区的生产分工,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遵守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生产岗位安全无事故,保质保量地完成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劳动表现突出。
,罪犯邓明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该犯共考核26个月,累计综合表扬6个。
另查明,该犯原判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犯已经缴纳人民币20000元,缴纳率达到10%。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犯人鉴定书、考核记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