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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3425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25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34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梁群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瑞峯,职务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胜,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群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来,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东莞市虎门镇。

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没必要将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原审法院自2013年6月14日起有权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原审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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