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诗吉,男,汉族,195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波,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诗吉、谢波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