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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飞与合肥悦心陶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71号
案件名称鲍飞与合肥悦心陶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鲍飞,合肥悦心陶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71号原告:鲍飞,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悦心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可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飞与被告合肥悦心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心陶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鲍飞委托代理人王莉、悦心陶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飞诉称:其系“鲍生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4年发现悦心陶艺公司在天猫网店中销售标注有“鲍生泰”商标的紫砂杯,该商品在造型、外观与鲍飞授权的销售方的紫砂杯相同造成了混淆。

请求判令悦心陶艺公司赔偿其损失407872元。

鲍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据鲍飞的商标专用权、鲍生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且在有效期;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证明鲍飞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情况;

证据三、紫砂杯及包装物照片、网上销售情况页面截图,证明鲍生泰紫砂杯造型、外观以及网上销售情况;

证据四、鲍飞中国高级工艺美术师资格证书、荣誉证书,证明鲍飞设计的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五、悦心陶艺公司网上销售紫砂杯页面截图、鲍飞向悦心陶艺公司购买紫砂杯后申请退款等页面截图、悦心陶艺公司出具的发票、鲍飞向天猫网站进行申诉的材料以及公证书,证明悦心陶艺公司侵权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公证费、律师费金额。

悦心陶艺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侵害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方销售的商品并未出现“鲍生泰”有关的字体,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法院驳回鲍飞诉请。

悦心陶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收据1份,证明悦心陶艺公司所销售的茶具系在宜兴市丁蜀镇一陶瓷商店进购,悦心陶艺公司所售商品属于市场上的通货,未侵犯鲍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会与鲍飞的商品存在混淆。

证据二、网页下载的篆体字生成器,证明案涉茶具上篆体字体经查并未申请注册商标,与鲍飞注册的商标相差甚远。

证据三、淘宝对于商家受到投诉申诉成功的回复,证明悦心陶艺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悦心陶艺公司因鲍飞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损失。

证据五、授权书2份,悦心陶艺公司网店经营的状况,证明悦心陶艺公司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连续开设多家公司,无冒用别人商标标识的必要。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如下:悦心陶艺公司对鲍飞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鲍飞诉讼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悦心陶艺公司承担。

鲍飞对悦心陶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收据及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认为案涉茶具上使用的就是“鲍生泰”,与悦心陶艺公司所称由其他文字生成的篆体字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鲍飞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定;

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供参考;

对证据五中悦心陶艺公司销售案涉茶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悦心陶艺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供参考。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鲍飞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第5696924号“鲍生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家庭用陶瓷制品、瓦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2011年7月20日,鲍飞分别授权宜兴人民陶瓷有限公司、无锡陶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其第5696924号“鲍生泰”注册商标,宜兴人民陶瓷有限公司、无锡陶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每年度分别向鲍飞缴纳20000元、30000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2014年12月29日,鲍飞通过网店购买茶具2个,金额均为168元。

庭审中,悦心陶艺公司确认邮寄单上的悦目清新、古往今来旗舰店是由其所开设,其所售茶具并非自己所生产,样式亦非由其指定。

另查明,鲍飞当庭提供从悦心陶艺公司官网购买的产品,已经拆封的包裹显示寄件人为悦目清心旗舰店,内有紫砂壶一个及产品合格证,上有“茶禅一味”字样。

该旗舰店就紫砂壶标注的品牌为悦目清心,就其品牌“悦目清心”进行的文字描述:悦目清心已经申请国家二十一类注册商标,“悦目清心”收到法律保护,网站上同时附有商标注册证以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另提供一个未拆封的包裹,寄件人为古往今来旗舰店。

当庭拆封,内有古往今来包装盒一个,杯底处有“悦目清心”文字。

鲍飞认为取证物品与正品相比杯子大小一致,造型一致,杯身上的书法作品一致;

杯盖把手上有龙形图案,悦心陶艺公司售出的杯子上有“茶禅一味”字样,杯子左下角就是鲍飞所注册的商标,正品标牌上有鲍生泰的来历介绍,而取证物品则没有。

悦心陶艺公司则认为从取证物品上并未看到鲍飞所注册的“鲍生态”商标;

茶具上“悦目清心”是悦心陶艺公司注册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鲍飞申请注册的“鲍生泰”商标本身与其所提供正品上所使用的“鲍生泰”字体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鲍飞作为第5696924号“鲍生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标的基本属性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用以识别某人的产品,与他人的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区分开来,并表明商品的来源。

商标的使用,应是一种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是对其注册的商标真实的使用,其核心是要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鲍飞所提供的正品上使用的“鲍生泰”字样与案涉“鲍生泰”文字商标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该正品上并未规范使用“鲍生泰”文字商标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故即使取证物品上使用的字样整体效果与正品上实际使用的“鲍生泰”字样的整体效果相仿乃至相同,亦不能认定取证物品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至于正品与取证物品在造型、外观以及杯身上书法作品等方面存有一致或相仿的情形,即使可能由此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也与案涉的注册商标并无关联,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取证实物本身以及其它附着物、包装物上使用了案涉“鲍生泰”商标或者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

综上,不能认定取证物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鲍飞基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认为悦心陶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故其要求悦心陶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原告鲍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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