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艾某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及辩护人崔勇刚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艾某甲在其承租的广州市广园西路九龙鞋城二楼66档,雇请被告人艾某丙销售假冒“ADIDAS”、“NEWBALANCE”、“CONVERSE”、“VAN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从中牟利。
期间,被告人艾某甲利用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78号广东省华大物流总公司仓储运输分公司A库五楼(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雇请被告人艾某乙管理仓库。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运动鞋72双、“NEWBALANCE”运动鞋5050双、“CONVERSE”运动鞋36双、“VANS”运动鞋540双,共价值人民币5437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也无异议,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艾某甲有立功表现、犯罪未遂、犯罪时间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或者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到案的情况。
2.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运动鞋。
3.查获的Vdo鞋业的订货单据,经被告人艾某甲签认,证实其经营的广州市广园西路14号九龙鞋城二楼66档的销售单据。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广州市广园西路九龙鞋城二楼66档进行搜查,查获电脑主机一台、销售单据五张。
依法对涉案的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78号广东省华大物流总公司仓储运输分公司A库5楼进行搜查,查获标注“NEWBALANCE”商标标识及字样,型号MRT580SM的运动鞋1100双;
标注“NEWBALANCE”商标标识及字样,型号MT580BYJ的运动鞋2890双;
标注“NEWBALANCE”商标标识及字样,型号MRL996BP的运动鞋1060双;
标注“ADIDAS”商标标识及字样,型号G21743的运动鞋72双;
标注“CONVERSE”商标标识及字样,型号136038C的运动鞋36双;
标注“VANS”商标���识及字样,型号6000028174运动鞋的540双;
涉案单据24本、无规则单据7扎。
依法对涉案的广州市广园西路九龙鞋城二楼81档进行搜查,查获电脑主机一台、销售单据十一张。
5.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运动鞋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扣押于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仓库。
6.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投诉状、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被侵权的“ADIDAS”、“NEWBALANCE”、“CONVERS”、“VANS”公司委托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该公司委托员工张某协助处理。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范斯公司、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情��。
8.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查获的“ADIDAS”商标的运动鞋72双,均为假冒商品。
9.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实被查获的标有“VANS”商标的运动鞋540双,均为假冒商品。
10.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实被查获的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6双,均为假冒商品。
11.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证明,证实被查获的标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5050双,均为假冒商品。
12.由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验证书及价格证明,证实在荔湾区广雅路78号A座五楼部分查获的标有如下注册商标的商品:“CONVERSE”运动鞋36双,经鉴定为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处不是以上商标权益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ADIDAS”运动鞋72双,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处不是以上���标权益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VANS”运动鞋540双,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处不是以上商标权益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1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电脑进行检查并将电子信息进行刻录的情况。
14.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有实际销售价格,不需再做价格鉴定。
涉案的假冒“ADIDAS”、“NEWBALANCE”、“CONVERS”、“VANS”品牌运动鞋的价格合计543720元。
15.证人方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以后,我们在广州市广园西路14号九龙鞋城二楼81档既经营自创的“VENIVERSUM”品牌鞋子,也经营假冒知名品牌的鞋子,主要是“NIKE”、“ADIDAS”、“NEWBALANCE”等品牌。
进货是由生产假冒知名品牌的鞋厂派业务员到我们鞋城档口推销,档口摆设的假冒知名品牌鞋子的鞋板也由鞋厂提供。
销售假冒品牌鞋子的零售价大约120元至160元,每双鞋利润大约5元至10元。
我从2013年8月起独立经营九龙鞋城81档,向艾某甲拿仿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鞋子进行销售,调过近10000元仿冒注册商标“NEWBALANCE”的鞋子。
1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警察到我们位于广园西路14号九龙鞋城二楼的81档口,发现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EWBALANCE”、“CONVERSE”、“VANS”等品牌鞋子的订货单及涉案的计算机主机,在我们档口旁边66档也发现了标有注册商标“ADIDAS”、“NEWBALANCE”、“CONVERSE”、“VANS”等品牌鞋板一批,我们档口无法出具上述相关品牌持有人授权许可销售的有关文件。
我平时负责销售鞋子,包括上述被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鞋子,接受客户订单和档口管理工作。
2013年9月份开始,我和老公方某就在上述81号档口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EWBALANCE”、“CONVERSE”、“VANS”等品牌的鞋子,这些鞋子是鞋厂提供的成品,假冒品牌鞋子的鞋板摆放在档口,有客人订货,我们就让鞋厂送货过来。
拿货和发货由我丈夫方某负责,我只知道鞋子是在福建的厂家做的。
我们进货、销售的“VANS”品牌运动鞋进货价是100元/双,批发销售价是120元/双,零售价是150元/双;
“ADIDAS”品牌运动鞋进货价是150元/双,批发销售价是160元/双,零售价是200元/双;
“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进货价是120元/双,批发销售价是130元/双,零售价是在进货价上加约50-60元/双。
17.证人匡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3月份到档口负责销售运动鞋,除了销售老板自己注册的运动鞋外,还销售假冒的“乔丹”、“耐克”、“VANS”、“ADIDAS”牌子的运动鞋。
这些名牌鞋子销售价格很便宜,一般在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之间。
我不清楚鞋子的货源,平时客人到档口只是看放在档口的样板鞋,然后交100元定金,我就把客人看中的款式和码数告诉老板,老板自己打电话定货,一般要两天货才送到,然后客人再过来档口拿货。
18.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档口在广州市广园西路14号九龙鞋城二楼66档和81档,这两个档口的仓库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78号广东省华大物流总公司仓储运输分公司西站中转仓A库5楼,涉嫌销售的品牌有:“ADIDAS”、“NEWBALANCE”、“CONVERS”、“VANS”。
这两个档口的营业人员具体不清楚。
19.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广州市广园西路14号九龙鞋城二楼66档、81档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为“ADIDAS”、“NEWBALANCE”、“CONVERSE”、“VANS”,货仓在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78号广东省华大物流总公司仓储运输分公司西站中转仓A库5楼。
上述档口和仓库的实际经营者是我。
2014年3月我才开始销售假冒品牌鞋子,我父亲艾某乙具体负责从仓库拉货到档口,每月我支付1000元给他作为生活费。
所扣押的涉案单据24本及无规则单据7扎是我自己品牌的单据。
我档口只有一只样板鞋,鞋子放在仓库里。
公安在仓库里查获“ADIDAS”72双、“NEWBALANCE”5050双、“CONVERSE”36双、“VANS”540双,共计5698双;
在档口内查获部分销售单据和电脑主机。
20.被告人艾某乙的供述:2014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我工作的仓库扣押一批仿冒品牌的运动鞋。
我儿子艾某甲在广园西路九龙鞋城66档销售仿冒“NEWBALANCE”等牌子的运动鞋,方某经营的81档档口。
平时这两个档口都是从我仓库下单拿货(即上述假冒品牌的运动鞋),我按下单规定的品牌、型号和数量送到他们的档口。
开始我不知道仓库里存放了假冒品牌运动鞋,但后来慢慢就听说了。
民警扣押的假冒“NEWBALANCE”各型号的运动鞋5050双,假冒“ADIDAS”品牌运动鞋72双,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540双以及单据一批。
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是在2014年4、5月份期间分批送过来的。
艾某丙在广园路九龙鞋城66档档口销售鞋子也只是帮忙。
21.被告人艾某丙的供述:2014年4月,我弟弟艾某甲叫我到他的档口帮忙,每个月的工资2500元。
我父亲艾某乙主要是帮我们搬货,管理仓库,很少在档口。
我在档口负责销售、下单、收取订金,下单后由艾某甲在QQ上订货,有人送货过来。
刚开始我并不知道档口销售的这些品牌是假冒的,后来有一次商场检查,我看见很多档口都在关门,我问别人后才知道假冒品牌鞋子的事。
档口是批发和零售,一天能卖约60双,一双大概能卖110元。
2014年6月18日下午,民警到档口检查,发现档口内存放着“NIKE”、“NEWBALANC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2.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的身��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如实供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艾某乙、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艾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艾某甲有立功表现、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艾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