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实习律师。
被告:邓平华,男,汉族,系南昌市东湖区康仁堂大药房(经营地址:南昌市南京西路***号)的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邓平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邓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雅絮大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销货记录卡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平华辩称,对侵权事实来说,我要自我检讨,我对商标不是太清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我表示道歉。
这个事情出来以后,我并不知道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因为我在购买产品时,我也向厂家索取了相应的票据与证照,我也对整个过程予以了公证,我认为我销售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的产品,生产厂家也提供了相应的营业证件给我,我卖是卖了涉案商品,但我不知道是侵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46号公证书一份、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证据五:西湖公证处公证费票据2000元、销货记录卡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及在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物证原件,我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2000元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销货记录卡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赣洪南证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一份、光盘2盘,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购货渠道(洪城大市场五华一区70号兰亭日化门市部),对侵权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并且南昌县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质证意见:许可证都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许可证无法证明与有正常的进货渠道。
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证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去做了一个公证行为,无法证明所涉案的产品就是被告所说的有正规进货渠道的事实。
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是一个手机拍摄,所以伪造的可能性很大,视频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涉案产品从视频中反应不出来涉案产品就是从洪城大市场兰亭日化门市部进货的。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邓平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13年6月2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南昌市东湖区康仁堂大药房(经营地址:南昌市南京西路430号),购买了标有“咪妮强生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与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各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邓平华所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邓平华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被告邓平华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邓平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邓平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邓平华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平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邓平华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