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7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荣燕。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及被告吴荣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1012型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别,被告销售的1012型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荣燕答辩称,我方从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我方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涉案球拍是否从我方购买不能确定。
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2012)宁健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红双喜文字商标享有专有权。
证据二,(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拥有专用使用权。
证据三,(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红双喜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3)乐证民字第4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及原告对侵权产品作出鉴定的过程。
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商品鉴定不能由原告作出,应当由工商部门作出,且该公证违反了地域管辖原则。
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证据三公证书能证实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9年12月29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异地公证并不违反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八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21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国富、陈春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招牌为“新华百货超市”的商店内(该店左侧门头标识为国色添香,右侧为小英洗化超市)。
陈春香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1012型羽毛球拍一副,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8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新华百货超市收款专用”印章的票据一张。
离开商店后,谭国富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封存。
2013年4月13日,原告鉴定人员范福昌在公证员刘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史燕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物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羽毛球拍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2013)乐证民字第404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鉴别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6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吴荣燕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