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玉仙(系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二巷12号203房。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玉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柳玉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9类商标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生产的雷某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在业内一直有良好的信誉,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50813号“雷某”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ГΛPOO,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等;
注册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678291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雷某,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截止)等;
注册人曾浩H0116231400;
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585081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1585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深圳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和梁某于2014年2月24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2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彭某与公证员助理黄天弈的监督下,张兵和梁景松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3号一家标识有“鸿发文具”字样的店铺,张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产品,并取得盖有“2208981”字样编号并盖有“鸿发文具”的收据和名片一张。
梁某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2208981的《收据》,其中载明:“2014年2月25日,无线鼠标1个,100元”等信息,并加盖“鸿发文具”印章。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完整无缺。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鼠标,其中在鼠标的外包装正、反面、侧面、上下面均标有“雷某”、“ГΛPOO”标识,在鼠标正面标有“ГΛPOO”标识,在鼠标反面的标签上标有“雷某”、“ГΛPOO”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权利的第6782915号、5850813号构成相同。
另原告认为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的条形码是打印的,而正品的条形码是粘贴上去的,可以辨别出公证封存产品并非正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证明书,载明:经鉴定,(2014)粤广南方第015851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要鉴定方法有防伪查询电话、外包装彩盒、包装内有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键盘按键表面构造、底部的固定螺丝、合格证、防滑脚、防伪贴、服务时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二巷12号203房,注册资本为10000元,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另查,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3号“鸿发文具店”店铺内悬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经营者姓名:柳玉仙,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二巷12号”。
2、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7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0056138,金额:770元),但未向本院出示其他相应费用票据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是第6782915号“ГΛPOO”商标、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1585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鼠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鼠标,属于第5850813号、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鼠标”范围,在鼠标外包装及鼠标上均使用了“ГΛPOO”外文标识、“雷某”中文标识。
上述“ГΛPOO”外文标识与第6782915号商标相比对、“雷某”与第5850813号商标相比对,外观视觉均无显著差异,应认定为构成相同。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指出公证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差异,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
且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玉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6782915号“ГΛPOO”、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柳玉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柳玉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