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8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以当事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