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9月以来两次前往湖南省桂阳县,与陈某甲、颜某甲、陈某乙、谢某甲、颜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联系商谈合作假冒“徐福记”酥糖事宜。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颜某乙、陈某甲、颜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在桂阳县山水酒店约定,颜某乙等5人以张某某的名义,从桂阳县喜相逢公司购进裸糖,然后包装上假冒“徐福记”外包装,制作成的成品由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每箱(12公斤每箱)的价格收购。
次日,张某某即先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贷款到谢某甲账户。
2012年10月至11月间,颜某乙等5人购买裸糖后运到租用的桂阳县浩塘镇朱美小学包装点,包装上从张某某、陈某丙(已判刑)处购买的假冒“徐福记”外包装物,制作成假冒“徐福记”酥糖。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和15日,分两次收购颜某乙等人制作好的假冒“徐福记”酥糖共计400箱(12公斤每箱),价值8万元。
张某某收到假冒“徐福记”酥糖成品后,觉得成品质量不行便向颜某甲等人申请退货,但退货未得到答复,张某某便将假冒“徐福记”酥糖成品予以销毁。
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货运单据,户籍资料,银行查询明细清单,图片资料,营业执照、请求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介绍信等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桂阳县山水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颜某甲等5人刑事判决书,从桂阳喜相逢公司搜查后提取附卷的“徐福记”黑芝麻酥心糖塑料包装纸一张、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果仁酥心糖合格证一个,假冒徐福记酥糖、封箱胶、塑料包装纸、合格证,鉴定意见,浩塘包装加工点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共三份,相应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三份,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颜某甲、陈某甲、颜某乙、谢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侵权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