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东,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象臣。
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亮。
委托代理人: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诚公司)与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钵施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东、臧象臣,被告钵施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亮、席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20117972.X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申请日为:2006年6月1日,授权日是2007年1月10日。
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我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的产品,且销售量大、销售区域广,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200620117972.X专利产品;
二、对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万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3万元。
被告钵施然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同原告制造的产品虽然同为穴播器,但经过比对技术特征,我们没有侵权,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8567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缴费票据不能证实专利的合法有效,原告还应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进一步证实专利的有效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系“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新乌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涉案专利中“在种子室(3)内的密封芯盘(6)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15)”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包含“在密封芯盘(6)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2)”的技术特征,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1:(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531号行政判决书、第20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3-2:(2012)新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兵十二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第3-3:律师费、公证费、调档费、邮寄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洗印费票据一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创造性高,市场上侵权行为严重,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3认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天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7年1月10日,获得第8567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2011797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3项权利要求,原告天诚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2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两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如下:a1、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包括由定盘和动盘构成的滚筒;
a2、在动盘的排种圈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的播种鸭嘴;
a3、在滚筒内安装的取种装置;
a4、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
a5、在种子室内排种圈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内安装着取种转轮;
a6、带有取种腔的取种转轮其转轴通过轴孔伸入到工作腔内,通过扭簧控制的转轴上固接着拐臂,拐臂与固装有密封芯盘背面上控制板的曲线面相配合;
a7、在种子室内的密封芯盘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
a8、在密封芯盘的轴套上固装着棘轮;
a9、在定盘上安装着弹簧控制的棘爪与棘轮相配合;
a10、控制板的曲线面为波浪形圆弧面。
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900元购买了一台穴播器。
购买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回到公证处内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与封存,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乌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b1、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包括由定盘和动盘构成的滚筒;
b2、在动盘的排种圈均布的排种口上设置有播种鸭嘴;
b3、在滚筒内安装取种装置;
b4、通过密封芯盘将滚筒腔分割成种子室和工作腔;
b5、在种子室内排种圈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内安装有取种转轮;
b6、带有取种腔的取种转轮其转轴通过轴孔伸入到工作腔内,通过扭簧控制的转轴上固接着拐臂,拐臂与固装有密封芯盘背面上控制板的曲线面相配合;
b7、一圆盘环绕轴套固装在密封芯盘上,棘轮固装在圆盘上;
b8、在定盘上安装着棘爪与棘轮相配合;
b9、控制板的曲线面为波浪形圆弧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至b6、b8、b9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1至a6、a9、a10是相同的。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7“在种子室内的密封芯盘正面下部固装着布种器”;
2、涉案专利的棘轮固装在密封芯盘的轴套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棘轮不在轴套上。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7是被告故意省略必要技术特征,加装布种器,可以起到分散种子作用,避免出现种子堆积现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布种器,同样可以实现播种,不影响专利目的实现,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棘轮虽然固装在圆盘上,但圆盘属于轴套的一部分,都是固装,所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8是相同的。
本院认为,关于区别1,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等同的前提是技术特征等同,而非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没有哪个部件实现了与涉案专利中的布种器相同的作用,故对原告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布种器的装置但仍然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2,涉案专利的棘轮固装在轴套上,轴套与棘轮是一体的,轴套在保护轴的同时还具有棘轮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轴套和棘轮是分开设置的,棘轮固装在环绕轴套的圆盘上,而非固装在轴套上,所以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于涉案专利a8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