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英,系兴化市荻垛镇张红英烟酒店店主,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幸福路。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张红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被告张红英已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但本院其后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邮件被退回,亦未能直接送达,本院遂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红英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根据公告开庭时间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了解,被告张红英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铅笔的违法行为。
2013年12月17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张红英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40只(4包),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
老凤祥公司认为张红英未经许可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红英: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1-2、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1-3、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4、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专项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
本院经庭审审核,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张红英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
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老凤祥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3年12月17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于当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兴化市获垛镇宁盐路19的门头为“百惠超市”的店铺。
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40支(共4包,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泰州市南通路298号锦江之星泰州南通路店后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2013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在石城公证处进行拆封,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为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4包计40支、盖有“兴化市荻垛镇百惠超市”印章的收据1张。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经与老凤祥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铅笔存在原告所提交的鉴别证明所称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
另查明,被告张红英系兴化市荻垛镇张红英烟酒店业主。
该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兴化市获垛镇幸福路,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及卷烟零售,经营场所面积23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万元。
该烟酒店的门头上标明“百惠超市”,其名称虽与工商登记不符,但与公证书内所载明的经营场所“百惠超市”实为同一家店铺。
再查明,2014年3月7日,维正公司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80000元(每件4000元)、差旅费每件1000元。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另维正公司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老凤祥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3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3年12月17日张红英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张红英未经原告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张红英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830元,由被告张红英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帐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