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前村。
法定代表人苏万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喜,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凌度公司)与被告孔令喜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安凌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达、肖杰萍以及被告孔令喜的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凌度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凌度”注册商标及其直接控制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渠道及制冷技术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清理、注销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将“凌度”注册商标按原有条件完整转让及过户给原告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凌度”注册商标转让过户给原告,亦未依约注销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且未将制冷技术及市场销售渠道交付原告。
同时,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决议解散,现已进入清算阶段,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
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令喜答辩称:被告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组建原告万安凌度公司,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孔令喜以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制冷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
原告公司成立后,孔令喜依照合作协议及购买协议书的约定,将市场渠道、制冷技术及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因此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制冷技术进行经营并获利。
孔令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严重违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等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3、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决议解散,现已进入清算阶段。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未依约注销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5、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2日未收款明细表及销售合同。
6、被告制作的《智能高温工业热泵投资计划书》,证明被告自称其及中山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所掌握的独有技术,也即涉案协议书被告拟转让给原告的技术。
7、广东零度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孔令喜利用其兄弟名义所注册,实际由被告孔令喜控制,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利用其所掌控的商标、制冷技术及市场销售渠道在另行经营,根本没有将上述无形资产交付给原告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但上述两份证据组合在一起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原告内部经营处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孔令喜的签名。
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司的核准日期是2014年10月份,是原告公司股东已作出解散的决议之后才设立的,且该公司也与孔令喜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孔令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用于成立万安凌度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万安凌度公司的工商查档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合作设立万安凌度公司,其中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出资,孔令喜以商标、市场渠道等无形资产出资,孔令喜与万安凌度公司签署购买协议书正是孔令喜为完成合作所做的安排,万安凌度公司若停止营业进入清算,应将该无形资产作为公司资产依照清算程序进行处置和分配,而不能简单以解除购买协议书的方式进行;
2、购买协议书,证明孔令喜依据合作协议书的安排与原告签署的法律文件,完成了孔令喜的出资义务;
3、万安凌度公司宣传画册,证明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并完成出资义务后,原告公司依法取得并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市场渠道、制冷技术以及注册商标等要素,孔令喜不存在违约情况;
4、商标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合作协议签署后,孔令喜依法与原告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将两个凌度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并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完成商标转让行为后,由原告委托漳州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商标过户手续,该委托的发票以及协议等内容在国科事务所内,申请法庭予以调查取证,以证明孔令喜转让商标后,原告委托国科事务所办理过户手续,商标至今没有完成过户是受托方的原因,并非孔令喜违约;
5、万安凌度公司2013年7月正常营业开始至2014年6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损益表、截止2014年7月28日应收账款明细表、60份业务合同等,证明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合资成立万安凌度公司后,原告万安凌度公司一直在使用孔令喜的市场渠道、制冷技术以及注册商标,并且一直在良性经营;
6、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资料,包括股东决议以及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因遗失证件所做的补办手续,根据工商注销的要求,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把遗失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补办完成才能完成最终的解算注销,以上证明孔令喜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以及购买协议书后,正在进行逐步的清算;
7、原告万安凌度公司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份签署的购销合同,证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延期注销,原告公司是认同的,且原告公司在这期间还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说明原告公司是允许认可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延期注销的。
11、本案涉及转让的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12、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做的孔令喜有权处理公司资产的授权文件。
13、108份销售合同,证明法院调取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之后的纳税申报表中的销售额实际是2013年6月份之前签订合同的销售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而并非以无形资产出资,被告对原告的出资与《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是基于先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目的,两者之间没有关联;
被告至今仍未将“凌度”注册商标转让过户给原告,亦未依约注销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制冷技术及市场销售渠道交付原告才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尚未取得上述无形资产,根本谈不上将其作为公司资产依照清算程序进行处置和分配。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的签署与股东出资属两码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否则如被告所主张的其藉此完成出资义务,那原告根本不需要支付400万元购买对价。
3、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1)即使原告确有使用该讼争商标也不等于被告已将该讼争商标转让过户给原告并由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与取得是两码事;
(2)被告根据该份证据所载的其所谓的技术实际是在行业内根本无法实现的技术,更谈不上被告将该技术交付的问题;
(3)市场渠道是由客户名单、习性、交易习惯等组成的公司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而公司名称则属于公开信息,本身不具备商业价值,显然仅凭宣传画册上所谓的客户公司名称记载,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有将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所掌控的市场渠道转移给原告的事实。
4、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有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订协议与履行协议是两码事,本案讼争商标被告至今仍未转让过户给原告,被告尚未履行其合同义务。
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恰恰相反,事实上本案正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能将商标、市场渠道、技术交付原告,原告自成立以来只能另行聘请专业人员、另行开发市场,公司因缺乏相应技术、市场支持而持续亏损。
6、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方所掌控公司的情况,原告方不清楚,但事实上被告非但没有依约注销其所掌控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反而至今仍在经营该公司,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7月9日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状态为登记成立,尚未注销,对此原告也已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7、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并没有允许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延期注销。
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涉及两家关联企业交易,并未经过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该份合同也是被告利用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签订的,属违法无效合同。
8、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便证据12是真实的,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合同时未提供该份证据,中山凌度公司并没有追认过这份协议。
9、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法说明这些合同所涉及的销售额就是法院调取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之后纳税申报表中的销售额。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分别向漳州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和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小榄税务分局调查取证。
漳州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陈述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委托该所办理“凌度”商标的转让事宜,在该所已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国家商标总局之后,因原、被告未提交转让合同公证书且在经通知之后仍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转让事宜未办理成功。
原告对漳州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办理成功的原因在于漳州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的原因而非双方当事人不配合。
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小榄税务分局出具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仍有在经营,仅有2014年4、6、7、9月份没有销售额,其他月份每月仍有销售额并有纳税。
原、被告对该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孔令喜经核准注册第8005357号“LINGDU+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饮水机、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被告经核准注册第5440437号“凌度LINGDU+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藏室、饮水机、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3年4月14日,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设立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孔令喜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应将其在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由孔令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拥有的设备及库存产品、原材料、制冷技术、“凌度”注册商标、市场销售渠道等作价转让给原告;
福建万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996万元,占60%股份;
孔令喜出资664万元(其中自有资金264万元、向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占40%股份,全部资金转入漳州市芗城区指定银行开户账户;
孔令喜的制冷技术、“凌度”注册商标及市场渠道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原告等。
2013年5月27日,原告万安凌度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的研发、节能设备、制冷制热设备、空气能设备、空调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
2013年5月28日,被告孔令喜经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万安凌度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凌度”注册商标、市场销售渠道及制冷技术,转让款为400万元;
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理、注销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将“凌度”注册商标转让及过户给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用于进行市场营销和宣传;
被告同意原告以公开登报或公开发函告知等形式逐步承接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有客户资源。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0万元转账给被告。
2013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委托漳州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两枚商标的转让过户手续,但后该转让过户事宜未经核准成功。
原告公司成立后即投入生产、经营、销售制冷设备并取得一定利润,但2014年6月10日,原告公司股东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孔令喜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因经营不善,全体股东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该清算事宜已向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
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小榄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仍有在经营,仅有2014年4、6、7、9月份没有销售额,其他月份每月仍有销售额并有纳税。
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该清算组已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
另查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冷制热技术的研发及设备的生产、销售。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三种转让标的的价款无法分开计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孔令喜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是否应解除;
2、若被告违约,应否退还原告已付的转让款及应退还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被告孔令喜经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原告万安凌度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依约将制冷技术和销售渠道移交给原告并将商标过户给原告,从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因与被告孔令喜合作的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冷、制热技术的研发及设备的生产、销售,故只有在孔令喜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之后,原告公司才能生产制冷设备并予以销售,故原告在成立之后确有使用了被告带来的制冷技术进行生产,原告主张被告完全未履行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认定原告已使用了被告所带来的制冷技术;
2、被告主张已将销售渠道移交给原告,虽提供了原告与客户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从合同中无法看出这些客户资源是被告所带来的,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至2013年12月26日才决议对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4、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将“凌度”商标过户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商标的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过户申请,虽双方委托了代理机构向商标局申请过户,但最终没有办理成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5、从被告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孔令喜与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将其原先经营的与原告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成立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包括了竞业禁止的目的,要求孔令喜不再经营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将制冷技术及销售渠道全部转移到原告公司,但从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小榄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来看,孔令喜在与原告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之后,仍继续经营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目的没有达到;
6、原告公司成立后虽经营一段时间,也获得一定利润,但现原告公司股东会议已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最终合作的目的也未能实现。
综上,孔令喜的违约行为已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转让协议。
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之后,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该规定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故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孔令喜恢复原状即返还价款4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孔令喜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不再使用其制冷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不再使用其销售渠道进行销售、不再使用其商标进行宣传等,其可以另案处理。
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的利息,鉴于原告已利用被告的制冷技术进行生产经营,获取一定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该请求予以驳回。
此外,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至今的纳税申报表,欲证明在被告孔令喜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仍正常经营,说明被告已将制冷技术及销售渠道交付给原告,但星福建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喜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约定被告将库存、设备及原材料都转让给原告,故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小榄税务分局出具的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可以说明中山市凌度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份之后仍有在经营,而原告公司虽进入清算阶段,但仍有库存产品进行销售是合理的,调查取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其该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孔令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4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喜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市场渠道及技术等无形资产购买协议书》;
二、被告孔令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0元,由原告福建万安凌度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由被告孔令喜负担3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