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ANGTUANBOON),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
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
法定代表人袁峰。
本院审理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30××××.6)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已提供了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但被控侵权产品是纺织公司专门订制仅供内部使用的生产设备,其无法通过公证购买等途径获取证据,故而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导轨的防护装置”进行就地查封;
对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导轨的防护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及制造商标识或铭牌进行拍照、摄像;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导轨的防护装置”)一台。
二、对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导轨的防护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及制造商标识或铭牌进行拍照、摄像。
三、对深圳市富安娜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导轨的防护装置”)的数量进行清点。
本裁定自送达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