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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53号
案件名称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文婷,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红。

原告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文婷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雅蓝鸟”家纺产品,2000年原告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授予原告第9487771号“”、第948776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使用人。

长期以来,原告对“”、“”的注册商标在瑞安电视台每天做广告,并聘请浙江电视台主持人朱某做代言人,每年投入广告费费500多万元,“”、“”产品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1月份,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流通领域对家纺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同年11月13日抽查了广东省梅县“程某家好”床上用品经营部“所谓的浙江省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棉被套(雅蓝鸟注册商标,家纺产品型号YLN5035),经过检验:“抽查产品的质量全部不合格,具体内容详见附下《检验报告》”。

2014年5月份,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合格家纺产品《检验报告》转给原告,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感到非常震惊。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立即委托律师到广州市内家纺市场上进行调查,发现海珠区南天国际酒店用品市场(床上用品区)第48栋第47-52铺位,即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的商誉和企业形象造成极大的损害。

2014年5月20日,被告承认,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查的不合格的家纺产品(雅蓝鸟注册商标,家纺产品型号YLN5035)就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并要求原告予以原谅。

这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承认保证书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考虑到被告认错的主动性,原告要求被告象征性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第9487771号、948776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人的事实);

4、承认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认自己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在第24类商品取得第9487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品毛巾、被子、床上用毯、褥子、被罩、纺织织物等,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在第24类商品取得第9487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品毛巾、被子、床上用毯、褥子、被罩、纺织织物等,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承认保证书》,其内容为,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宪梓中路雅蓝鸟家纺专卖店被广州质量监督局(广州市纤维产品检测院)抽查的全棉被套“雅蓝鸟家纺商标”YLN5035型号产品是我广州顷兴贸易有限公司自行生产的,请贵公司予以谅解!

但是我保证今后不会仿冒贵公司(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的任何产品。

此致!

保证人:周春红(盖有广州顷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20日。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壹拾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

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撤回其诉请第一项中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依法取得第9487771号“”及第9487767号“”的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前提是被告生产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全棉被套,属于第24类商品,而原告的第9487771号、第94877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被子、床上用毯、褥子、被罩等。

因此,被告生产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9487771号、第94877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被告出具《承认保证书》已表明其自认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全棉被套商品并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原告诉求。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487771号、第9487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参照案件难易程度和市场维权费用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赔偿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9487771号“”及第9487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棉被套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顷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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