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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意、朱元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621号
案件名称朱元意、朱元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元意;朱元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5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元意,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邵长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元分,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美国)于2019年3月2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G999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美国)于2008年5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

后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仕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帕森斯极限高尔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8月27日。

2006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

2012年6月25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2年11月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

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朱元意伙同被告人朱元分在明知杨义平、田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球头、杆身、握把等配件,非法经营数达人民币855,808元;

其中,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朱元分在职期间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达833,463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握把等,货值共计2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元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朱元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朱元意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元分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元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一直如实稳定供述,并认罪认罚。

2.被告人虽涉案金额有85万余元,但利润只有10%,且还有部分货款没收到。

3.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元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相应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真伪鉴别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涉案高尔夫用品,经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杨义平、田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待销售价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的犯罪事实及非法经营数额。

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元分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涉案“”等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两被告人明知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仍向其提供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球头、杆身等配件,非法经营数额达80余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朱元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朱元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元分曾因相同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罪,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元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元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元意、朱元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及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菊芬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胡琛罡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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