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2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根。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诉被告张洪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咔哇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咔哇吚公司诉称:咔哇吚公司于2009年开始使用“HI-PO”商标,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7425294。
咔哇吚公司发现张洪根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上长期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且质量低劣。
咔哇吚公司认为,张洪根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其品牌声誉,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洪根:1、立即停止侵害咔哇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咔哇吚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洪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咔哇吚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注册号为第7425294号的“HI-PO”字母排列组合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肉干、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3年4月22日,咔哇吚公司为维护其权益及诉讼需要,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4月2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旸及工作人员王瑞的监督下,咔哇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君在该公证处办公区的电脑上,在删除了浏览器中的所有Cookies及脱机内容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baidu.com”,并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二行“淘宝网”并进行了页面跳转;
在淘宝网页面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用户名“远扬1994”和8位密码进行登录,在登录后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多多购零食网”,并点击搜索结果;
在进入该店铺后,通过关键词搜索“海宝”,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海宝佛手粒(430g)长推荐马来西亚海宝佛手粒”,并加入购物车,图片显示产品包装的正面印有“HI-PO”的标识,下有“海宝”字样;
关闭该页面后,继续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海宝提子(430g)进口食品马来西海宝奶香提子”,并加入购物车,图片显示产品包装的正面印有“HI-PO”的标识,下有“海宝”字样;
……;
依次点击“去购物车结算”、“结算”、“匿名购买”,并在“提交订单”后输入支付密码进行了支付;
点击“我的淘宝”下拉框中“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第一笔订单的“订单详情”,对上述购买情况进行了核实;
在订单的“卖家信息”中显示,昵称为iwebsms,真实姓名为张洪根;
……;
2013年4月3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收到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中通速递”、“701041913302”,由王瑞对该物品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三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封口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3年6月1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43号公证书,咔哇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并获得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485××××1529)。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快递物品,拆开外包装后,内有休闲食品两罐(分别为“海宝提子”及“海宝佛手粒”)、起司饼干一包(与本案无关)以及机打小票一张。
经当庭比对,在公证保全的购买网页上,张洪根用于宣传的产品图片包装正面的“HI-PO”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HI-PO”商标完全一致;
公证购买的两罐涉案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红色的“HA-BO”字母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的字样,“HA-BO”标识使用的字体和字形结构与咔哇吚公司的“HI-PO”商标一致。
此外,咔哇吚公司就上述涉案侵权产品出具《关于“HI-PO”商标侵权及假冒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其鉴定,上述产品在版面设计、QS标志、厂名厂址上与真品存在一定差异,是假冒产品。
为进一步证明“HA-BO”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HI-PO”商标构成近似,咔哇吚公司向本院另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在淘宝网的搜索栏中输入“HI-PO”进行搜索,点击分类“零食/坚果/特”或“进口零食馆”,显示的搜索结果中,既有“HI-PO”标识的商品,也有“HA-BO”标识的商品,在搜索结果中并没有显著区分。
2014年1月2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就咔哇吚公司关于“HI-PO”商标的投诉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已经收到了咔哇吚公司的函件,并对其中指证的侵犯咔哇吚公司知识产权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
应咔哇吚公司要求,提供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会员名:iwebsms;
姓名:张洪根;
注册地址:穿心街12号;
电话:0512-6523****;
邮箱:buy@duoduogou.com;
身份证:××;
手机:138××××9919);
以上信息中身份证号码由支付宝公司提供。
另查明,咔哇吚公司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受咔哇吚公司委托,指派周磊律师担任该公司与张洪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案件采用风险收费,咔哇吚公司应按本案判决或调解后实际收到执行款的15%向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缴纳不低于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咔哇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4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52号公证书、《关于“HI-PO”商标侵权及假冒产品鉴定报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咔哇吚公司为第7425294号的“HI-PO”字母排列组合商标(附图一)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4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多多购零食网”,其网页显示的真实经营者为张洪根,该信息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中提供的信息相符,据此可以认定张洪根为上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咔哇吚公司诉称的销售行为。
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两件商品为休闲食品,与咔哇吚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张洪根在其网店页面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的产品包装图片(附图二),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权利商标完全一致。
此外,张洪根在公证封存的其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罐上(附图三),突出使用了“HA-BO”标识,该标识在字母排列组合、读音、字体的艺术表现形式等方面与咔哇吚公司的权利商标相近似,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咔哇吚公司的“HI-PO”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张洪根宣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张洪根经营的涉案淘宝网店已经被停止经营,咔哇吚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张洪根另有其他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该公司要求张洪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咔哇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张洪根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洪根所经营网店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咔哇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酌情确定张洪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张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洪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张洪根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陈 允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