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夏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社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汝光。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社金、被告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众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夏凌、黄伟胜,被告陈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双喜”系列商标(第167108号、第3565400号、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原告上述“双喜”系列商标,最早在1956年开始使用,在电饭锅、压力锅等炊具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其中“双喜”压力锅属于国家名牌产品。
原告发现,在广东、广西、湖南等市场上有大量“大红双喜”压力锅、电饭煲等在市场上销售。
该产品及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注了“大红双喜”字样,与原告的“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而被告陈社金在其店内销售多种型号的双喜牌电饭煲产品,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中山众力公司。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非常恶劣的影响,抢占和压缩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同时,侵权产品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产品质量出现不合格的状况,更是大大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社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红双喜”电饭锅;
2、判决被告中山众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红双喜”电饭锅;
3、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判决两被告支付全部维权费用暂计为3万元;
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7673318号商标注册证及地址变更证明;
证据2、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3、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4、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
该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5、珠海市金鼎长胜五金百货综合店商事登记薄;
证据6、中山众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
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7、(2014)粤珠珠海第15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双喜”品牌历史上的荣誉证书;
证据9、“双喜”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0、“双喜”电饭锅广东品牌产品证书。
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双喜”品牌历史性、知名度以及“双喜”电饭锅的知名度。
证据1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7101号《争议裁定书》;
证据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6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
该两份证据证明“大红双喜”商标因与“双喜”商标构成近似,已被依法撤销,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侵权。
证据13、原告“双喜”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照片,证明被告产品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证据14、以往的一系列生效法院裁决文书及工商决定书,证明“双喜”品牌保护力度大,各地法院均不同程度支持我方请求。
证据15、电饭锅类利润表(2013),证明原告损失。
证据1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证据17、知名商标、知名商品的相关证书及影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双喜”系列厨电产品在广东乃至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陈社金辩称,我方确实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因为该产品有生产厂家地址、名称及商标的相关证明,我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陈社金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山市益朋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第6485211号“大红双喜”商标注册证;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4、第6485211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5、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报价表(1张)、出货单(4张)。
该五份证据共同证明:我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供货商告诉我,“大红双喜”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是侵权产品。
我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已经将涉案货物全部下架,并退回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我方没有继续销售。
被告中山众力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被告陈社金均无异议,并认可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由其销售,但表示该产品是从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进的货,在销售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陈社金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我方已举证证明第6485211号注册商标已被撤销;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单据上没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便真实,也不能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以及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压力锅,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8日续展至2021年12月27日;
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与此同时,珠海双喜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所获得的各种奖项、荣誉、行业评比排名、品牌知名度证书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产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发现珠海市市场上有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通过委托代理人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16日上午,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阴秀王、窦鹏一同来到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招牌名为“XXX”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阴秀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饭锅两个,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盖有“珠海市XXX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20851251,金额为139元)一张。
购买结束后,阴秀王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窦鹏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阴秀王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由阴秀王对所购商品装入纸箱,由公证人员将该纸箱进行封存后交由阴秀王收执。
2014年2月10日,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4)粤珠珠海第158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发票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大红双喜”商标标识的豪华型西施煲两台(额定功率分别为700W和400W),内附说明书及相关配件;
产品实物控制面板上以及外包装箱上多处印有“大红双喜”商标标识;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外包装侧面还印有“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被告陈社金对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由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上述电饭锅是从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购买,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报价表、出货单。
被告陈社金提交的出货单抬头处印有“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名称、地址、电话、日期以及客户“金鼎长胜电器”等打印信息,但相关报价表及出货单均没有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被告陈社金未提交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主体资料。
此外,原告还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用支出的票据。
该票据显示的金额为306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系列案共同发生的公证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102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对案外人中山市益朋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485211号“大红双喜”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201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7101号关于第6485211号“大红双喜”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第6485211号“大红双喜”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裁定结果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陈社金于1998年6月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以“XXX”的名义对外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2万元。
被告中山众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经营场所地址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经营范围包括小家电、五金塑料配件等生产、销售,注册资本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以及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11类电饭锅、电炊具以及第21类压力锅、非电力压力锅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对于两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珠珠海第1584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陈社金销售了带有“大红双喜”商标标识的电饭锅两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均印制有生产者为被告中山众力公司的相关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山众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中山众力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1104群组,与原告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饭锅”为同一种商品,与原告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炊具”为类似商品。
而原告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压力锅、非电力压力锅等,商品类似群组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21类中2101群组,与包括“电饭锅”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中的1104群组相关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红双喜”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虽然第167108号、7673318号“”注册商标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然可以容易地识别出“双喜”文字;
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大红双喜”为纯文字标识,其中“红双喜”和“双喜”是社会大众具有广泛认识的惯用词汇,而“大”和“大红”主要起到修饰作用,其本身无特别含义。
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完整包含了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商标的标识,含义相同,两者使用在电饭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大红双喜”与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中山众力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与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大红双喜”、被告陈社金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带有“大红双喜”商标标识的电饭锅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至于被告陈社金举证涉及的案外人中山市益朋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中山众力公司使用第6485211号“大红双喜”商标等情况,因第6485211号“大红双喜”商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被告陈社金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社金提供的出货单上虽然有“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的相关信息,但没有经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陈社金未举证证明“中山市锋华电器商行”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因此,被告陈社金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两被告侵犯了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因原告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社金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中山众力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未证实两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陈社金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侵权情节较轻;
被告中山众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应比被告陈社金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利润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全部维权费用为3万元,但仅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票据以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原告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分别酌情确定被告陈社金应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被告中山众力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社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红双喜”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第167108号“”、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红双喜”电饭锅。
三、被告陈社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陈社金负担250元,被告中山市众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