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64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良,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公司)与被告马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酒业公司诉称:该公司系“种子”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将该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使用。
金种子酒业公司通过省市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全体人员的市场运作,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种子”商标也蕴含着极高的信誉价值,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2013年4月25日,时村镇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在对马良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祥和种子酒涉嫌商标侵权,随即扣留了侵权商品“种子”牌祥和种子酒180瓶(每瓶220ml)。
经鉴定,该酒系假冒产品,且马良不能提供该批酒的进货单据及合法手续,无法认定该批酒的进货数量及来源。
2013年5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埇工商时处字(2013)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马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
马良作为销售者,对于其购进货物应尽审查义务,其销售侵权商品侵犯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给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商标信誉、形象造成损害,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恶劣影响。
为制止侵权行为,金种子酒业公司支付了相关人员差旅费用、打假举报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请求法院判令马良赔偿金种子酒业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合计3万元。
马良未到庭答辩。
金种子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种子酒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使用“种子”商标的合法性,该公司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及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以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白酒是安徽省名牌产品及绿色食品A级产品,该商标蕴含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
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马良销售假冒“种子”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书,以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支付代理费5000元;
第六组证据,广告承揽合同,以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
第七组证据,打假工作人员费用开支凭证,以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为制止马良的违法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原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系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证据六系金种子酒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及证据七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安徽阜阳酿酒厂于1995年10月7日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安徽阜阳酿酒厂将“种子”商标转让给金种子酒业公司。
2008年,“种子”牌白酒荣获2008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种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2年,“种子”牌白酒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马良系经营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3日自江苏省徐州市批发市场以每件90元价格购进净含量为220ml的祥和“种子”酒9件(20瓶/件),货款合计810元。
该酒后经金种子酒业公司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
消费者在马良处购买1瓶金种子酒业公司生产、净含量450ml的祥和“种子”酒,就赠送1瓶上述假冒酒。
2013年4月25日,工商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市场时发现上述酒品涉嫌商标侵权被依法查获,假冒祥和“种子”酒未及销售。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宿州市埇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埇工商时处字(2013)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马良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净含量220ml的祥和“种子”酒180瓶;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金种子酒业公司作为“种子”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马良购进并在自己经营的商店内准备销售祥和“种子”450ml1瓶赠送1瓶的行为,虽系其为促进销售实施的优惠措施,但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侵犯了金种子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事实已经宿州市埇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虽然马良未及实际销售,但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马良购进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其未从侵权产品中获得销售利益。
但金种子酒业公司提供了因维权支出的费用票据,审理认为,该公司所举证的宿州市与阜阳市之间的数次往来车票以及在宿州市的数天住宿发票,为金种子酒业公司提起的是系列侵犯商标权案件诉讼产生的费用总额,该费用支出不能在本案中全部得到支持,本院对其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酌情支持。
至于该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金种子酒业公司与其本案委托代理人李浩淼签订,从该公司提供报销发票凭证显示李浩淼系其工作人员(其为诉讼所支付车票及住宿费票据均已由金种子酒业公司报销及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浩淼与刘晓慧的身份为工作人员),不是专职诉讼代理人,并非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
因此,该公司要求马良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承担5000元代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维权产生的费用除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外还应包括诉讼产生的资料复印费及餐饮等费用,考虑“种子”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马良商店的经营范围只是在其所在村等因素,对马良赔偿金种子酒业公司的数额本院酌情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元,马良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陪审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