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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银龙。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563056号,商标注册人为日商•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后于2006年12月11日将注册人变更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电子手表、电子钟、无线电自动控制手表、贵重金属合金等。

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明知郑光明(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手表,仍通过淘宝网以每只约200元的价格从郑光明处购进大量在外包装盒、标签、说明书、保证书及手表表芯上标注“”标识的手表,共计金额约31万余元。

后再通过阿里巴巴旗下的速卖通网站注册的名为“ccshop”的网店以每只约50美金的价格向国外客户予以销售。

截止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共销售假冒“”商标的手表总价达35万余元,花费国际邮费约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7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光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证明、鉴证书、光盘、授权书、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从郑光明处扣押的两款假冒卡西欧手表与真品手表的对比图、举报函、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ccshop网店(速卖通)的个人中心信息、回收站信息及阿里巴巴(国际版)聊天记录、陈某开设的ccshop网店(速卖通)的订单情况、陈某支付宝卡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查扣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购买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速卖通交易记录、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网店截图、超声诊断报告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银龙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商标的手表两只、标注“”标识的外包装盒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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