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552-1号原告萧焯帆,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
委托代理人罗和新、陈丽虹(实习),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芳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帆,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尧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萧焯帆与被告泉州市芳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泉州市芳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200920303441.3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该申请,泉州市芳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泉州市芳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已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萧焯帆200920303441.3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申请的裁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正合法地审理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