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容,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15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明,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15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容、罗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容、罗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容、罗某明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进行手机加工,组装生产假冒某星手机,蓝某容、罗某明共同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和运作。
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厂,当场缴获假冒某星注册商标(商标号为8494229号)的S5830型手机484部,经鉴定,所缴获的假冒手机价值19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蓝某容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被告人罗某明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SΛMSUNG”是某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被告人蓝某容、罗某明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加工厂内,担任主管,组装生产假冒某星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厂,当场缴获假冒某星注册商标的S5830型手机484部,并抓获被告人蓝某容、罗某明。
经鉴定,所缴获的假冒手机价值19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假冒手机及照片等。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浓的证言,称其送手机保护膜至工厂,收货人员是蓝某容,蓝应该是管理人员。
(2)证人杨某东的证言,称工厂生产某星手机,有两个老板,即两被告人。
(3)证人罗某升的证言,证实工厂老板是一个叫“阿军”的男子,蓝某容和罗某明是主管人员。
(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工厂生产手机,蓝某容应该是管理人员。
(5)证人刘某松的证言,称有时候会去工厂玩,看到了蓝某容和罗某明签收手机零件,估计就是老板。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蓝某容的供述,称工厂为他人组装假冒某星手机,老板姓“全”,自己负责检查和维修手机,罗某明负责接货、送货,两人负责工厂的管理。
不清楚价格。
(2)被告人罗某明的供述,称工厂生产假冒某星手机,不清楚老板是谁,工厂负责人是蓝某容,自己也是蓝某容招入的,自己主要负责出货数量,工人检验和卫生等工作。
5、鉴定意见,认定了同数量被侵权产品的价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容、罗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SΛ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案情,若对两人适用缓刑,两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所缴获的假冒商标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