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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先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六知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先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曾先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先才,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曾先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崔杰及被告曾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原告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相关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历史悠久、信誉卓越。

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市场广阔。

“张裕”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张裕”、“”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一瓶。

注册商标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及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8元;

4、在新华日报、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先才辩称,其所销售的葡萄酒是别人赠送的,只有一瓶,被告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止,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亦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止。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等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4月16日,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4月18日,袁某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吴某某的全程监督下,在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路某某村的某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标有“经典张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南京市六合区某某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0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部盾形图形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中间的字母不同,其他图案略有差异,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部标有“经典张裕赤霞珠”字样,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将“经典张裕赤霞珠”中“张裕”两个字与第5595235号“张裕”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

此外,在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下部标有“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栖霞迎宾路51号”字样,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与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被告曾先才未能就涉案产品上所标注厂家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以及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

综上,从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厂家信息来看,其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曾先才经营的涉案店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综合零售,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标授权书一份、(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0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南京市六合区路热百货超市店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张裕酿酒公司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采取了公证的方式,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应系被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张裕”文字和盾形图案,与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在视觉上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两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葡萄酒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要求被告曾先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208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的经营地址、第5595235号“张裕”和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曾先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曾先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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